著作权法修订过几次

三次。1990年通过,2001年第一次修正,2010年第二次修正,2020年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6章,67条,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法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三、 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五、 将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将第七条中的“主管”修改为“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六、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修改为“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将“诉讼、仲裁活动”修改为“诉讼、仲裁、调解活动”。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将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八、 将第十一条第四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