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申请和约书上的“法律实体”是哪些机构

法律实体是法律体系内部有关主体实体权利和义务规定的法律规范。在实在法律体系内部,在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分成不同的规范体系,如从内容出发,可分为权利规范和义务规范;从调整对象出发,可分为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从功能视角出发,可分为法律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等等。可见,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大体上表达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功能。一般地说,法律实体表达着通过法律人们可能实现的实体目标,而法律程序则表达着实体目标所能实现的方法、手段和途径(尽管就法律实体内容运作的事实而言,任何实体性权利义务只能通过或借助法律程序来实现)。在学理上分别说明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各自的内容,是纯粹法理学所应关注的基本内容之一。

一、法律实体的涵义

什么是法律实体?这需要从实体这个词谈起。我们知道,实体乃是一个哲学词汇,所讲的是世界的基础是什么。在哲学史上,这是一个人言言殊的问题。如有人强调物(客观对象)本体论,如德莫克里特;有人强调心(意识)本体论,如柏拉图;还有人强调心、物二元论,如笛卡尔等等。把哲学上的这一概念援用到法律上,尽管有其独特的运用范围,但实体一词的基本含义仍然在其中被保留。特别是在强调法典建构的大陆法系国家,同时也强调法典建设的哲理基础,因此,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等基本的法律概念就被在法学理论上特别地突出出来。相反地,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体性权利和义务本来出自法官的司法判决(特别是在私法上),因此,尽管在那里有明显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区别,但这一区别更多地表现在和法律的技术操作相关的意义上,而不太关注这一区分的哲学基础和观念前提-尽管它在事实上也存在着其经验基础和观念前提。

那么,究竟什么是法律实体(实体法)?我们先看看权威的解释:它是指“所有法律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各部门法的主要部分,它是有关特定情况下特别的法律上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的法律……指出一个特别的事项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问题常常是困难的”:“实体法包括第一的或事前的权利……还有第二或补救的权利……实体法还包括对人或对物诉讼的权利。”按照这种解释,则几乎涉及所有调整和规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都是法律实体,从而法律程序就只能剩下最简单、明了的办事流程了。

在我们看来,所谓法律实体,是指法律体系内部用来调整主体交往关系中具有目的或目标性性权利和义务内容的法律。它与法律程序(程序法)是相对应的概念。法律实体构成了法律体系的基础,在一国或国际上的法律体系中,任何法律程序都应围绕着如何实现法律实体性规定而设定和运转。这一关于法律实体的界定,大体可被进一步析解为如下诸方面:

法律实体存在于一国或国际的法律体系中。本来,当人们讲法律体系这一概念时,已经必然蕴含着这一概念的整体性特征和不宜分割的要求,但人类认知的两种基本路向,要么是从个别走向一般,这就是所谓综合的分析方法和进路。前现代社会人们的基本思维方式倾向于综合的分析,因此,产生了一批对后世影响颇大的“元典”性文献。但自从近代以来,特别是19世纪以来,人类思维,越来越倾向于另一种路向,即从综合走向分析(从一般走向个别)的路向。法律学的发展也不例外。不但如此,因着分析和实证方法的发展,即使关注整合性问题的法学流派(如价值法学)也在越来越关注通过分析与实证的方法来证明自己的观点,这就是所谓“新的综合”。这表明,分析方法已然成为我们时代所面对的法学研究最重要的方法。正是从这一视角出发,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对统一的法律体系,非要分出法律实体(实体法)和法律程序(程序法)来的原因。

当然,问题还远不止于此,如果这种在法律体系内部分出程序和实体来的方法不足以为人们更深入地认识法律,那么,这种区分的意义也就无关紧要,然而,问题恰恰在于没有这种建立在分别基础上的分析,人们对法律的认知就很难进至更深入的地步,因此,对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在法律体系内部的分析化处理就有了必要。

在法律体系内部,法律实体所调整的是人们交往行为中所产生的具有目的或目标性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知道,法律以交往行为中的人们所结成的具有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但人们交往行为中所结成的社会关系,仍然具有目的性社会关系和技术性(手段性)社会关系之分。所谓目的性的社会交往关系,乃是以目的性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相应地,技术性的社会交往关系,则是以手段性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这就逻辑地推出了两对四种新的概念-目的性权利和义务与手段性权利和义务。

所谓目的性权利和义务,是指在事实上和法律中作为其他权利与义务之基础而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可以称之为母权利(母义务),法律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皆因此母权利而派生出来。当然,这里的母权利(义务)有别于作为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母权利(义务),但这绝不是说两者不存在任何关联。事实上,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大体上是目的性的权利。不论是自由权、平等权、政治权利还是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大体上都是目的性的权利。但问题是目的性权利和义务不仅局限于宪法的规定,在其他实体法,如刑事实体法、行政实体法和民事实体法上都存在。这样讲是不是把实体性权利和义务说的太广泛,反而不利于说明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的基础性和目的性?在我们看来,虽然在理论逻辑上可以把基础和目的用相关核心词汇概括出来,但在实践的逻辑上,基础和目的本身是广泛的。倘若作为基础和目的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不广泛,那么,专门为之设计实现手段和技巧似乎就成了多余。

所谓手段性(技巧性)权利和义务,是指为了实现目的性权利和义务而在法律上所设定的在法律体系内部必须具有德、具有技术保障性的权利和义务类型。俗话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因此,要实现实体法上关于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程序法上设定正当、合理和必要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就显得格外重要。说程序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手段性权利和义务,绝不意味着它是附随性的。事实上,倘若缺乏程序性权利和义务的作用,那么,任何美好的目的设计,都只能是一种虚幻而不切实际的海市蜃楼。法律实体权利和义务只有被装置于程序性权利和义务的框架中,才能在程序运作的过程中一步步得以实现。因为重视实体性权利和义务而忽视、甚至无视程序性权利和义务的看法和做法,都是短视的。

实体性权利和义务与程序性权利和义务之厘定,可以更进一步理解法律实体是对于人们交往行为中所形成的以实体性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相应地,法律程序则是对于人们交往行为中所形成的以程序性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严格说来,任何社会关系总是在一定的过程和环节中得以展现的,因此,把社会交往中人们的关系内容分为以实体性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和以程序性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两种情形,只是为了在逻辑上进行抽象分析的必要,它并不决定着在人们交往的社会实践中就是如此截然两分的。

还需说明的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法律实体构成其基础。基础这个词,所讲的是事物的逻辑起点或者根本。它本来是来自建筑学上的词汇。我们知道,一座建筑的整体重量,最后要落脚到其地基上,地基的承载能力最终地决定着建筑物的结实程度。可以认为,其他学科中所讲到基础一词时,大体上是对这一建筑学词语的引申或比喻。

自基础这一词语的原本意思,我们不难进一步理解说法律实体是法律体系之基础时其所蕴含的基本意含。它是指,法律体系建立的逻辑起点,来自人们对法律实体所规定的内容之追求。尽管像哲学家海德格尔所说的那样,人类永远行进“在路上”,从而人类总是不停地在路上-在程序中寻寻觅觅,然而,当我们进一步追问:人类为什么要在路上寻寻觅觅?人类在路上寻寻觅觅什么……这些问题的时候,一种基础性和目的性的观念就会连带而出。人类在路上的觅求,决不是任何动物的本能活动,而是在高级思维基础上被赋予了独特价值和意义的活动,漫无目的的人类行为不是没有,但在评价时人们常常把其和盲目联系起来。所谓盲目,其实就是人类行为缺乏目的之引向,从而使人们行为陷入不计成本、为所欲为的恶性状态。

人类日常行为往往是以一定目的为牵引和导向的,至于和理性相关的法律及法律行为,更注重对无目的行为的排斥。法律尽管放任无意义的行为,但它并不特别倡导和全面调整无意义、无目的的行为,相反,作为理性表达的法律,从来是与一定的目的结伴的,反映着人们理性的算计和追求。在有些观点看来,人类的法律并不是理性设计出来的,而是在自然演进和社会博弈中脱胎而出的。但是,即使在自然演进中形成的法律,只要经过了社会主体在社会交往中的博弈和筛选,那么,其中理性用意就不言而喻。

如果说所有法律都具有理性算计的特征,从而是具有目的性的存在的话,那么,法律实体更具有此种特征。在法律体系内部,法律实体就是人们理性地对其通过法律而要达到的目的的设计和设定,因此,其他的一切程序性法律规定,一方面,都必须建立在法律实体目标的指引之上,围绕着法律实体规定的内容而设计,另一方面,法律程序的运作也必须以实现法律实体性规定之内容而启动。否则,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就有无的放矢之嫌。

对法律实体的上述界定,大体上说明了人们在建立法律体系时何以需要专门就法律目的做出设计和规定。尽管我们很清楚地知道,法律的实体性内容在实践意义上只能存在于人们在程序中对它的追求,但这绝不意味着我们一旦拥有了法律程序,就同时拥有了法律实体。这正是在法律体系内部,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一样存在的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