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则是什么意思?
保险中的近因原则指的是什么?
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后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补偿责任。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理赔案例--责任认定与近因原则(二)--药物过敏能否给付[案情介绍]某被保险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天,被保险人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案例分析]保险人接到受益人的申请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 “意外伤害”的范畴。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来说,不能认为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就认定是次健康体。因此,由于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导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视为意外死亡。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案例结论]一般认为后一种意见比较合理。首先,就 “意外伤害”的定义而言,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的青霉素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的”物质,即具有“外来的”因素; 因皮试反应正常。被保险人于接受治疗两天后突发过敏反应,不仅被保险人自己难以预料,而且医院也是在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后才知道。尽管医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会发生青霉素过敏反应,但究竟何人发生、何时发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霉素药物,并产生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反应的人,对于医院方来说也是个未知数。因此,该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险人去医院受治疗的目的,是医治支气管的炎症,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身亡,显然被保险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综合上述三个因素,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再者,就 “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而言,只有当意外伤害与死亡、残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即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时,才构成保险责任。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当初使用的不是青霉素,而是其他药物,很可能既医治好了支气管炎,又平安无事。但由于被保险人不知道自己对青霉素过敏,而立医院方也认为可以正常使用青霉素,在这种前提下发生的悲剧。很显然,青霉素过敏反应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意外伤害的原因。这是因为,我国医疗卫生部门至今没有统一确认:对于某种物质具有过敏反应体......>>
什么是近因原则
关于保险的近因原则
(一)什么是“近因”?
保险中的近因原则,是经过几个世纪的分歧和争论后才被普遍接受的,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但解释和确立这一原则的诉讼大多与海上保险有关。明确近因概念的重要案例是1918年Leyland Shipping Co.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在本案中,一艘名为“艾卡丽亚号”(Ikaria)的船于1915年1月30日被敌人潜艇的鱼雷击中。该船的水险保单承保了海上危险,但把“一切敌对行为或类似战争行为的后果”作为除外责任。该船的船壳被炸开了两个大洞,一号船舱罐满了海水。这艘船还是驶进了法国的勒哈佛尔港,停泊在一个正在进行着繁忙军事运输的码头边上。如果一直停泊在这里,这条船本是可以获救的,但港务局担心船会沉没并阻碍码头的使用。于是港务局命令该船起锚或者到港外抢滩,或者锚泊在防波堤外。在当时的情况下,船长只能服从命令,并选择了停靠在防波堤外。由于海床不平和该船被鱼雷击中后头重脚轻的***同作用,使船头在低潮时处于搁浅状态,而船的其他部分还在水中。这就导致了船壳的严重扭曲,终于在2月2日涨潮时沉没了。
保险人认为损失的近因是鱼雷,属于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则主张,时间上最后造成损失的原因才是近因,因此船舶的沉没是由于停靠在防波堤边反复搁浅造成的。
法庭判定保险人胜诉,并拒绝以时间标准作为衡量近因原则的方法。
本案中,大法官Lord Shaw对近因原则做了精辟的论述。他说,真正并具有决定意义的原则是将保险合同视为一个整体,并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图。是什么造成的损失、事件、灾害和意外事故?这不能是凭空想象,而只能是合同当事人在谈及损失原因时应该在他们头脑之中的。把近因看成是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不正确的。把原因说成是像一片接一片的面包片,互不连接或者像锁链一环扣一环,也不完全如此。因果关系链只是一种便捷的表达方式,但它的形象却不准确。因果关系不是链状,而是网状的。在每一点上,影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一起,并从每一交汇点成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宣布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一个是远因。他接着说,近因的含义是什么?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
(二)近因的识别
损失发生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几种原因同时作用,即并列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承保损失的近因必须归咎于决定性有效的原因。即这个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决定性和有效性。其他原因并不是承保危险,其不决定损失的发生,只决定程度轻重、损失大小。
第二种是,几种原因因随最初发生的原因不可避免地顺序发生。在此情形下,近因是效果上最接近于损失,而不是时间上最接近于损失的原因。
第三种是,几种原因相继发生,但其因果链由于新干预因素而中断。如果这种新干预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不被考虑,远因是否为承保危险并不重要,同时如果没有远因就不会发生损失也不重要。损失的近因归就于具有支配性有效的新干预的原因。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分析近因的方法,即:近因是指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损失是近因的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和延伸。......>>
什么是近因原则
关于保险的近因原则
(一)什么是“近因”?
保险中的近因原则,是经过几个世纪的分歧和争论后才被普遍接受的,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但解释和确立这一原则的诉讼大多与海上保险有关。明确近因概念的重要案例是1918年Leyland Shipping Co.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在本案中,一艘名为“艾卡丽亚号”(Ikaria)的船于1915年1月30日被敌人潜艇的鱼雷击中。该船的水险保单承保了海上危险,但把“一切敌对行为或类似战争行为的后果”作为除外责任。该船的船壳被炸开了两个大洞,一号船舱罐满了海水。这艘船还是驶进了法国的勒哈佛尔港,停泊在一个正在进行着繁忙军事运输的码头边上。如果一直停泊在这里,这条船本是可以获救的,但港务局担心船会沉没并阻碍码头的使用。于是港务局命令该船起锚或者到港外抢滩,或者锚泊在防波堤外。在当时的情况下,船长只能服从命令,并选择了停靠在防波堤外。由于海床不平和该船被鱼雷击中后头重脚轻的***同作用,使船头在低潮时处于搁浅状态,而船的其他部分还在水中。这就导致了船壳的严重扭曲,终于在2月2日涨潮时沉没了。
保险人认为损失的近因是鱼雷,属于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则主张,时间上最后造成损失的原因才是近因,因此船舶的沉没是由于停靠在防波堤边反复搁浅造成的。
法庭判定保险人胜诉,并拒绝以时间标准作为衡量近因原则的方法。
本案中,大法官Lord Shaw对近因原则做了精辟的论述。他说,真正并具有决定意义的原则是将保险视为一个整体,并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图。是什么造成的损失、事件、灾害和意外事故?这不能是凭空想象,而只能是当事人在谈及损失原因时应该在他们头脑之中的。把近因看成是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不正确的。把原因说成是像一片接一片的面包片,互不连接或者像锁链一环扣一环,也不完全如此。因果关系链只是一种便捷的表达方式,但它的形象却不准确。因果关系不是链状,而是网状的。在每一点上,影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一起,并从每一交汇点成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宣布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一个是远因。他接着说,近因的含义是什么?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
(二)近因的识别
损失发生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几种原因同时作用,即并列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承保损失的近因必须归咎于决定性有效的原因。即这个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决定性和有效性。其他原因并不是承保危险,其不决定损失的发生,只决定程度轻重、损失大小。
第二种是,几种原因因随最初发生的原因不可避免地顺序发生。在此情形下,近因是效果上最接近于损失,而不是时间上最接近于损失的原因。
第三种是,几种原因相继发生,但其因果链由于新干预因素而中断。如果这种新干预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不被考虑,远因是否为承保危险并不重要,同时如果没有远因就不会发生损失也不重要。损失的近因归就于具有支配性有效的新干预的原因。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分析近因的方法,即:近因是指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损失是近因的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和延伸。如果某个原因仅仅是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者扩大了损失的范围,则此......>>
近因原则的基本内容
近因原则近因: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反之,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间接的、不起决定作用的因素,称为远因。在保险理赔中,近因原则的运用具有普遍的意义。近因原则:在处理赔案时,赔偿与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反之,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只有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才构成保险人赔付的条件。
什么是保险中的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如何确定的
您好!近因原则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这是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才予以赔偿。也就是说,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两者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构成保险赔偿的条件。
近因原则该如何确定?(一)多种原因交替。在因果关系链中,有一个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直接导致损失,该新介入的独立原因为近因。
(二)多种原因各自独立、无重合。损害可以以原因划分,保险公司对承保风险承担责任。
(三)多种原因相互延续。在多种原因连续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中,如果后因是前因所直接导致的必然的结果,或者后因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或者后因属于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那么前因为近因。
(四)多种原因相互重合,***同作用。因为各种原因之间的关联性,使得从中判定某个原因为最直接、有效的原因有一定的困难,甚至从中强行分出主次原因会产生自相矛盾的结论。
近因原则对保险经营有何意义
近因原则是指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案件,或法庭审理有关保险赔偿的诉讼案,在调查事件发生的起因和确定事件责任的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按照近因原则, 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应负赔偿 ( 给付 ) 责任。长期以来,它是保险实务中处理赔案是所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并没有太大意义,它只是一个判定标准。
什么是近因原则?在运用近因原则中要注意哪些问题
近因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案件,或法庭审理有关保险赔偿的诉讼案,在调查事件发生的起因和确定事件责任的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按照近因原则, 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应负赔偿 ( 给付 ) 责任。保险中的近因原则: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后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补偿责任。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
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近因原则-运用 损失与近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要确定近因,首先要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确定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有从原因推断结果和从结果推断原因两种方法。从近因认定和保险责任认定看,可分为下述情况:
(1)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
若保险标的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则该原因即为近因。若该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若该原因属于责任免除项目,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
如果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则应区别分析。?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导致损失 。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而无先后之分,且均为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则应区别对待。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责全部损失赔偿责任;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任何损失赔偿责任;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多种原因不全属保险责任,则应严格区分,对能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只负保险责任范围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不能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则不予赔付。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
如果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前因与后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则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风险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
什么是保险里的近因原则?
近因是指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保险的近因原则是指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的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举个例子:
一架飞机在飞行过程中遇到雷击,致使机尾受到严重损坏,为了机上乘客安全起见,飞机必须紧急迫降,而由于机尾受损,紧急迫降时机身发生剧烈的震动,机上一名乘客因此突发脑溢血而身亡。而在这次事故中,其因果关系为:
雷击→机尾受损→紧急迫降→震动→突发脑溢血→身亡
从这个因果关系链看,导致该乘客死亡的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在于雷击,而突发脑溢血只是雷击造成的一系列后果之一,因此这次事故的近因为雷击。
保险事故中的近因原则是如何判定的
一、什么是近因: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例如,船舶因遭受鱼雷的袭击而进水,使船舶沉没。若以时间上最接近沉船事故为理由而判定海水的进入为近因是不合理的。因此,当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以上,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中断的情况下,其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损失的原因即为近因。
二、近因原则的含义:近因原则确定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应由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含义是:一是规定近因的认定方法;二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的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就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近因的认定方法:(一)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判断下一个事件可能是什么;再从可能发生的第二个事件,按照逻辑推理判断最终事件即损失是什么。如果推理判断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符,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二)从损失开始,按顺序自后向前追溯,在每一个阶段上按照“为什么这一事件会发生?”的思考来找出前一个事件。如果追溯到最初的事件且没有中断,那么,最初事件即为近因。例如,暴风吹倒了电线杆,电线短路引起火花,火花引燃房屋,导致财产损失。对此,我们无论运用上述哪一种方法,都会发现此案例中的暴风、电线杆被刮倒、电线短路、火花、起火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