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出口保税区的货物在离境后才可以享受出口退税,这个有政策文件吗?非常感谢
货物经保税区出口 办理退税有特殊规定的,
对于一般的出口货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规定,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进一步规定,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也就是说,如果企业未按期申报“免、抵、退”税,需视同内销进行征税。
另外,根据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规定,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出口货物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收回;未办理退税的,不再办理退税。
对于核销单的最后核销期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7号)第一条规定,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关于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的期限由180天内调整为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210天内。
根据规定,生产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单证收齐的最后期限是:外汇核销单收齐的期限,即210天。
如果根据这些规定,以上案例中几笔报关单都无法申报出口,只能作内销处理,企业将为此付出巨大的损失。
通过保税区出口货物有特殊规定
正是考虑了上述问题,对于通过保税区出口的货物,在申报出口退税时,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规定。涉及的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255号)。
国税发[2000]165号规定,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国税函[2005]255号规定,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经保税区销售给外商的货物,保税区海关须在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根据这一规定,保税区海关在货物离境后,根据货物进入保税区的日期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可能造成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超过退税申报期而无法退(免)税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符合国税发[2000]16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可按最后一批出口货物的备案清单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申报退(免)税。所以,该笔500万美元的出口货物可以办理免抵退税,不需视同内销处理。
另外,还需关注的一点,根据政策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区外企业运入(销售)到保税区内的货物一律不予退(免)税,并且还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从这点看,国内货物运入(销售)保税区不能享受出口退(免)税待遇,并且还要按照国内企业之间销售货物的方式由销售方缴纳税款。不过有一种情况是例外的,如果区外企业销售给国外商客的出口货物以寄存方式暂存在保税区内仓储企业的,并且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区外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上述案例就属于此种情况。同时,区外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其进口料件是从区内企业购进的,也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办理退(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