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承租人、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和航空港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承租人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市市政公用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数量、档次、停车场、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市市政公用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七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第八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停车场地。第九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合格并取得服务证。第十一条 需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7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申请人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办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证明文件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证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申请人办完上款手续后,在10日内,由市市政公用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客运交通营运证和城市客运许可证。第十二条 任何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出租汽车未按本条例规定批准营运的,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和航空港的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市市政公用局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第十四条 经营者歇业应当自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客运管理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

(二)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运的,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六条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符合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并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按照规定装置准确有效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暂停营业标志、语言报话器、安全防护设施和顶灯;

(四)按照规定张贴收费标准、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

(五)车辆必须保持清洁卫生,车厢内必须做到无积尘、无污迹、无杂物,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