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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的基本方法及其问题
(一)演绎推理
演绎推理在结构上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部分组成。
大前提是那种概括了若干同类个别事物中***性的普遍性判断;
小前提是对某一个别事物属于大前提主词外延的一种说明;
结论表明该个别事物也具有在大前提中普遍性判断所揭示的属性。
由于生活世界存在着特殊与普遍之间的内在联系,而那种***性、普遍性是同类事物的任何个别都***同具有的,所以一个正确的演绎系统,本身是对这种特殊与普遍之间的联系的反映。当代中国是以制定法为法律渊源主体的国家,制定法中各种具体规定,是人们进行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所以演绎推理在法律推理中被广泛运用。
演绎法律推理具有与一般演绎推理不同的特点。美国法学家史蒂文.J.伯顿认为,法律演绎推理的关键步骤有三
:⑴ 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大前提。
⑵ 明确表述一个真实的小前提。
⑶判断重要程度。
而其中的真正的问题可能在于“选定大小前提并在它们之间确立一种适当的关系。”在此,有必要分步骤进行分析。
第一步的问题是如何寻找大前提?
大前提是用作法律依据的法律规定。有两个因素影响着对大前提的找寻。其一是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准确的把握。即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其二是人们的法律知识。人们只有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训练才知道如何“全面”、“准确”地确定案件事实,才能够“对号入座”、在自己的法律知识之网中找到合适的大前提。
第二步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小前提?
这一过程其实是在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反复沟通与联络的过程。因为小前提是对某一个别事物属于大前提主词外延的一种说明,而法律演绎推理的小前提通常是对某一特定的、待判断问题的描述。在有些情况下,对小前提的描述并非易事。“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这种描述有可能是一个颇具“技巧性”的事情,需要精心“剪裁”,以使案件事实与大前提相符合。
第三步是判断重要程度。
“判断重要程度就是判断在案件的许多事实中那些事实可以证明把该案归于一法律类别。”由于有很多事实,每个事实只不过是一个事实而已。任何事实都可能重要或者不重要。所谓重要的事实是那种恰好与有关法律要做什么的规范性指示相吻合的事实。而规则是抽象的,事实是具体的,“一个案件的事实并非事先就包装在规则的语言之中。”要想使案件事实“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从而可以适用,就需要解释——解释规则的含义,解释(说明)案件事实以及它与这个规则相符合的程度。因此,判断重要程度对法律演绎推理的正确进行是至关重要的,而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却在演绎推理之外。
例如,
在一起行政诉讼案中,原告向县工商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该行政机关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认为原告使用一历史上的、可能引起人们消极联想的人名进行登记有违社会公***利益,因此拒绝批准。该行政相对人根据同一法规的第十条第一款,“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到公安机关把自己的名字改为那个历史人物的名字,进而以自己的名字再次申请。仍然遭到拒绝。他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被判败诉。笔者以为问题主要出在法律推理上。法院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只针对是否违反“社会利益”的问题进行论辨,没有回答当事人“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字申请注册公司名称”的问题。从法律推理方面来讲,这存在三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判断重要程度的问题:发生了什么事情?是有关违反社会公***利益的判断,还是当事人以自己的姓名作字号的问题?这个问题又影响着下一个问题;其二是识别大前提的问题。笔者以为处理该案件的权威性大前提应当是第十条的规定,而不是第九条,因为后者是一个并不确定的问题,前者才是确定的,有资格作为大前提;其三,法院没有对所有论题进行充分说理,有违程序公正。因为只有纠纷解决者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推理论及双方所提出的(所有)论据和证据,才是公正的、不偏不倚的。
在科学研究中,演绎推理的一种具体方法是公理方法。公理是少数几个作为推理大前提的、不加证明的初始原理。这种方法要求公理的独立性、公理系统的无矛盾性和完备性。在演绎法律推理中,作为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定,可以逐渐发展成为独立的规范体系,但却很难作到完备和无矛盾。法律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判断重要程度的问题需要通过演绎推理之外的工作来解决。
(二)归纳推理
归纳推理与演绎推理的思维路径相反,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运用归纳方法进行法律推理的合理性主要在于生活世界所具有的某种必然性和规律性。而这种必然性和规律性是通过个别现象的偶然性、多样性表现出来的。我们可以通过认识大量个别现象的偶然性和多样性去把握生活世界的那种必然性和规律性,并在此基础上指导我们对待知事物(案件)的认识,对世界的发展趋势和未来进行预测、把握和规范。归纳法律推理的任务在于:通过整理、概括经验事实,使分立的、多样的事实系统化、同一化,从而揭示对象的那种必然性和规律性。
归纳推理的具体方法大致是:
首先,汇集众多个别案件及经验事实;
其次,对所汇集的对象进行比较、分类和概括;
再次,发现或者确定归纳得以实现的案件和经验事实中那些***同的特征和属性,并形成具有普遍性的判断。
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它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判决离婚的法定界限具体化为14条意见,凡符合其中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这14条意见中,有一些就是通过运用归纳推理概括司法实践中的成功判例得出的,其中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同生活的”;“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在这个《意见》形成过程中,首先是有大量的有关离婚的个别案件和经验事实;然后,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和事实进行比较、分类和概括;最后,是以前面工作为基础,发现各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案件与感情尚未破裂案件的不同特征以及各种感情确已破裂案件的***同特征,从而形成有关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普遍性意见。
在科学研究中常常使用的归纳推理方法有:统计方法、直觉归纳法、不完全枚举法、完全归纳法。笔者以为,可以在法律推理中运用的归纳推理主要是前三种。特别是不完全枚举法,被大量使用。由此种方法所归纳出来的一般结论,如果遇到一个反例,就会被推翻,所以,它的结论是不完全的,具有或然性。为了保证归纳推理正确,首先,需要注意归纳结论的确定性程度应当根据检验、证伪的彻底性来评价:结论越确定,需要的案件越多;结论比较笼统,需要的案件可以比较少。控制的种种有关条件越多,则排除其他假说就越彻底。如果打算将概括应用于事件C,那么就有必要检验C之存在和不存在。其次,法律目的、法律价值是进行合理选择的重要保证。
(三)、辨证推理
辨证推理,即侧重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进行价值评价或者在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的推理。它的特点在于:不能以一个从前提到结论的单一连锁链的思维过程和证明模式得出结论。类比推理、法律解释、论辩、劝说、推定是通常进行辩证推理的具体方法。
类比推理的具体方法同样可以分为三个步骤:
首先,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基点或判例。
什么东西可以作为类比推理的基点?伯顿认为:“至少有7个背景因素可能包含着有用的基点:(1)制定法文字的通常含义;
(2)适用同一制定法规则的司法判例;
(3)无争议的假设案件;
(4)由同一制定法中其他一些规则所支配的案件或情况;
(5)与制定法相联系的历史事件或情况;(6)与法律制定同时期的经济和社会实践,以及(7)立法史。”其次,在判例和一个问题案件间识别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再次,判断是事实上的相同点还是不同点更为重要,如果属于前一种情况,就要依照基点或判例所指示的方法,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就要区别对待。同样,对重要程度的判断是无法通过类比推理本身解决的。
详细了解参阅/newlaw2002/SLC/slc.asp?gid=335571144&db=ar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