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执法司法标准解读:民营企业家最关心的10个“常见罪”
本文作者:王科栋律师 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
本文导读 :最高检近年来针对民企产权保护问题,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本文总结民营企业高发的10个常见罪问题,结合目前执法司法标准,从刑事辩护角度,给广大民营企业(家)列出一份风险防控指南……
大家好,我是胖乎律师。
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常见的高发罪名,比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法集资、非法经营、骗取贷款、合同诈骗……
本文将总结这些“常见罪”问题,从刑事辩护角度,结合目前的执法司法标准,重在帮助广大民营企业防控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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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融资踩雷“非法集资”,这是个常见问题。
最高检近年来针对“保护民企产权”下发的有关文件中,这个问题出现的频次也可谓最高。
比如最高检最近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就再次强调: 民营企业融资中的一般违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
非法集资主要涉及两个罪名: 集资诈骗罪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1)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关键,在于“非法(占有)性”。对于民企的融资行为,只有证据明确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才可以集资诈骗定罪。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于款项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且能够及时清退的,可以免于起诉或刑事处罚。情节上显著轻微的,也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此外企业融资过程中还有一个常见罪问题: 贷款诈骗罪 。
从企业贷款的目的(有没有诈骗目的)、融资用途(是否为了生产经营)、危害性(有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三点上来做区分。如果只是一般的违规行为,没有以上三点情形,那么就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处理。
此罪的认定上:
(1)一个关键在于刑法规定解释中的“违反国家规定”。
最高检此前给出的相关解释中明确,“违反国家规定”是指:
而实际中常见的企业“未经批准登记”,绝不能混同于“违反国家规定”。
(2)此外另一个关键,是相关刑法规定解释中的第四项兜底条款: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实践中往往会存在分歧,而关键在于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行为,不可随意套用此罪。
(1)认定标准上明确了不作犯罪处理的一种情况:
(2)明确了依法从宽处理的情形:
而最高检此前明确强调,对于企业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
(1)是刑法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不能以单位犯罪追究涉事民营企业刑事责任;
(2)对于民营企业涉及单位犯罪的,其分支机构的责任认定上要做区分:
(3)关于企业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的也要作出区分。
关于这个问题,是当前企业家们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
目前最高检最高法的态度非常明确:严令禁止刑事手段插手介入经济纠纷。
再一个是民营企业要有自我保护意识,比如运用立案监督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认为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审查要求。
民营企业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适用问题,最高检出台的相关文件解释中,也做了明确表示:
因为关于企业经营,为了防止限制人身、财产后企业经营受阻的问题,整体上,要慎重使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等强制措施。
对于民营企业案件的批捕起诉问题,目前执法原则上:
(1)一是防止“构罪即捕”,对于没有 社会 危险性、认罪态度好、自首立功情节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作批捕。
(2)二是一般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证据事实认定不足、经审查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可以不作起诉。
对于民营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和恶意欠薪行为,要作出区分。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也是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又一高发罪名。尤其是经济下行中,企业因经营不善导致的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形很多,由此导致的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严格意义上不能混同于恶意欠薪的行为。
既要“体谅企业困难”,又要兼顾“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在最高检最新下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对于: 不以骗税为目的,又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提出可以不作犯罪起诉处理。
近年来,国家大力鼓励企业 科技 创新,由此出现的,很多企业的创新产品,暂时无法适用现有的国家认定标准问题。
对此,最高检相关文件解释中也明确提出,此类“不符标准”的创新产品要“区别对待”:
比如实际中的案例,企业创新产品走步机,因为不适用传统跑步机的国家认定标准,对此类创新产品,就不可以现有标准认定论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