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公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引导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第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相关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四条 公证机构出具公证必须由公证员办理。
公证员应当是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试(考核)取得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第二章 公证业务第五条 公证机构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财产赠与、分割、抵押、有偿转让、委托代管;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五)出生、生存、死亡、婚姻状况;
(六)身份、学历、经历;
(七)债权债务状况;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和文书。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转让、抵押合同,经营性房屋的租赁;
(二)商品房的预售、按揭合同;
(三)以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贷款合同;
(四)大中型工程及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建筑安装施工合同;
(五)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租赁、托管、收购、兼并、破产重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上市活动及形成的法律文件;
(六)经国家批准发行的股票认购申请表抽签和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活动;
(七)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确定;
(八)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出让、转让、抵押合同;
(九)私有房屋、依法代管房屋、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及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十)股票的继承、赠与、抵押;
(十一)公派出国留学、培训和进修的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
(十二)工厂、商店、城市公交线路、文化娱乐场所、市场经营摊点以及企业大宗物资、执法机关的罚没财物、文物古董等竞买拍卖活动;
(十三)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才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二)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书;
(三)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四)证据保全;
(五)代写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的给付;
(二)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该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为六个月。第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标的物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