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建设志愿者之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奉献时间、智力、体力和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或志愿服务组织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行为。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引导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第六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志愿服务事业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志愿服务组织的注册登记、志愿服务记录的规范管理等工作,并依法对志愿服务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为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工会、***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的组织指导工作。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的志愿服务,提倡和鼓励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运营商向社会免费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第九条 每年三月为本市志愿服务主题活动月。第二章 志愿者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其从事的志愿服务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身体条件等。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监护人陪同下或者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技能、体力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培训与交流活动;
(四)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必要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六)获得政府和其他组织给予的表彰、奖励;
(七)自身遇到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八)对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 鼓励志愿者在相关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登记,成为注册志愿者。志愿者注册时,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
注册志愿者可以参加志愿者星级认证。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掌握必要的志愿服务知识和技能;
(三)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志愿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者和志愿服务对象;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以志愿者身份或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不得泄露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依照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尚不具备登记条件,依托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成立的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等,可以申请成为志愿服务组织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成员。
鼓励公民自发成立的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并接受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