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中的列举扣除和标准扣除是什么意思,区别是什么?

标准扣除:会计和税法口径一致;列举扣除指税法要求扣除,而会计法规定不扣除的。比如之间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新企业会计准则已经取消了后进先出法,而税法仍旧允许企业发出存货时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存货的成本,但规定了限制条件,即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一致时才可使用。

对资产准备金的处理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扣除。会计准则规定允许扣除。

(二)费用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差异

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会计准则规定可以据实扣除,属于永久性差异;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会计准则规定可以据实扣除,税法规定按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允许扣除。

(三)资产折旧和摊销的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的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直线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折旧原则上采用直线法、工作量法。同时对采取加速折旧法的企业作了严格的限制,并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需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无形资产的摊销,对于可以确定经济利益实现方式的无形资产,会计准则没有明确规定摊销方法,只是规定所采用的摊销方法应可以反映出无形资产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而税法上规定只可以采取直线法并规定,无形资产摊销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会计准则允许企业根据无形资产的预期实现方式改变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

五、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协调

由于企业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差异的存在,造成在会计实务工作中,会计人员的工作量加大,在计算会计利润后,又要重新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申报,出现申报难,纳税成本高的现象。同时加大税务部门的征税成本,使征管、稽查的难度加大。大量的差异存在,使纳税人在选择会计核算方法时,尽量选择税法允许的方法以减少纳税调整事项,而不是按照符合企业具体情况的会计方法进行核算,造成会计政策选择的错误,导致报表的虚报。差异加大,漏洞多,容易导致偷税行为的发生。所以我们要尽量缩小这种差异,进行协调降低遵从税法成本,提高效率。

会计与税法之间有相互协调的动因,因为二者互为依据,互相促进。二者都是在政府的直接控制下,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下,能更好地调整二者的关系。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之间的协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在税法与会计模式的选择上,我们即不能采用“法德模式”,使会计与税法相一致;也不能采纳“英美模式”,使会计与税法完全分离。我们应该使会计与税法基本相一致,允许适度的分离,采纳“英美模式”中适合我国国情的部分,实现二者结合的优化。因此对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中永久性差异的部分,我们应该允许这种差异的存在,因为二者的目标不同,必然会出现这种永久性的差异。如滞纳金、罚款等。

(二)会计准则是为投资者服务的,而税法是为取得国家财政收入服务的。所以税法在坚持自身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应加强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协作、趋同,充分体现公平精神。如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已经取消了计提职工福利费的规定,同时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的规定,这样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是否对职工薪酬及职工福利费费用的计提标准也应取消,缩小二者的差异。

(三)尽管新企业会计准则中没有把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作为会计的基本原则对待,但仍然在基本准则的总则中进行规定。所以在所得税法的成本、费用计量中,尽量采用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最终体现税法的公平原则。如会计准则中对存货的计量方法中,取消了存货的后进先出法,虽然所得税法中规定了限制性条款,但在实施细则中可以取消后进先出法,与会计准则项一致。

(四)税法和会计分别隶属于不同的部门,而且企业所得税法中也有很多授权性的规定,如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规定,“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所以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通力合作,尽量减少会计与税法的差异。

(五)立法时,应寻找会计与税法的结合点,即平衡点。遵循成本小于收益的原则,税法应本着涵养税源的理念,还利于企业,增强企业的实力,鼓励企业投资,承认减值准备的存在,适当分离,尽量保持一致,保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六)在具体操作层面,税法的计量要素应与新企业会计准则的会计要素相一致,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的规定应与《企业会计准则—所得税》的规定相协调,确定资产的计税基础、负债的计税基础和暂时性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