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在于

一、保险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同法律特征⒈保险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即不能由当事人与自己签订合同。一般保险合同是由一个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的。但任何一方都可以是多数。保险合同还必须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第三者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进行非法干预。⒉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借以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的协议。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在于取得对意外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特殊需要时的经济补救,保险人之所以承保危险的目的是通过危险分担取得经营利润和社会效益。⒊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法行为。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合同内容及程序均必须合法,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必须依约定履行,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有其不同的法律特征⒈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可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均享有权利,同时承担义务的合同。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反之,只有合同一方享有权利,而他方仅负有义务的合同叫单务合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方与保险方均须履行约定义务。投保方的义务是支付保险费,防灾防损,危险增加的通知等,保险方的义务是提供经济保障,发生约定事故时履行赔偿责任,协助被保险人防灾防损等。但是保险合同这种双务合同性质与一般合同的双务性质不同。①在一般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可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债务而拒绝自己债务的履行,也称“同时履行”原则。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能因为保险人没有履行给付责任而拒绝交纳保险费。因为保险人只承担经济保障的义务,是否发生给付责任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又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一方虽履行提供经济保障义务,但不能以诉讼请求对方交付保险费,如对方拒绝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只能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②在一般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均可根据自由意志放弃其享有的权利,但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有些权利则不允许放弃。至于被保险人则可放弃其权利,如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⒉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受益情况,可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因享有合同权利而必须偿付相应代价的称为有偿合同。享有合同权利而不必偿付代价的,称为无偿合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即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经济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即保险费。在一般的有偿合同中,是以“等价有偿”为原则,即给付与反给付一致。但保险合同的有偿性,只要求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间存在对应关系即可,并不要求双方所负的给付义务平衡一致。因此,投保人不能因为自己支付过保险费,就要求保险人给予相等的给付,长期人寿保险除外。同时保险人根据数理基础,准确计算,使所收取保险费与其他提供的经济保障的程度相适应,也不能高收费低保障。⒊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以履行特定方式为合同成立的要件的合同,非要式合同是指不以履行特定方式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根据我国目前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中华人民***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年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中华人民***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五条规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并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述两个规定,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形式要求稍有不同,《经济合同法》要求出立保险单,《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要求保险方在投保单上签章,但两者都是一种特定形式的规定。保险合同是否要式。其实质意义是涉及合同的效力。非要式合同则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要式合同则在特定形式成就时才成立生效。⒋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也称附意合同,定式合同。是根据订立的过程双方地位来划分,一种是议商合同,即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平等协商构成合同条款内容的合同。一种是附合合同,这是指合同一方受到严格限制,另一方不受任何限制(或限制较少)的合同。这种合同往往是在合同双方力量严重不对等时才出现。经常作法是一方准备好印就的标准合同条款,而另一方在“订不订由你”的基础上表示接受的合同。这种合同表面上也是双方自愿的,但由于种种原因如一方垄断市场,或实力雄厚,或有国家行政权力支持等等,另一方不得不在既定的条件下接受合同,所以其自由度是有限制的。保险合同也具有附合合同性质。由于保险事业的普遍发展,各国保险业的交叉经营和协作,保险合同逐渐出现技术化、定型化和标准化的趋势。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主要条款由保险方一方决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保险方根据本身承保能力,技术特点,确定承保的基本条件,规定双方权利义务。投保方只有依保险公司设定的不同险种的标准合同中进行选择,一般情况下不去修改其中已定的条款内容。这种作法省时省力,有利于保险的普遍推行。保险合同之所以具有附合合同的性质,原因是:①保险人掌握保险技术和业务经验。②保险人有更大的资本实力。投保人往往不熟悉保险业务,很难对条款提出异议。但是保险合同并非全部采取标准合同形式,因此不能说所有保险合同均为附合合同。有些特殊的险种,也采取双方议商的办法签订,与一般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性质相同。同时,保险合同即使采用标准格式,也允许双方协商对其中一些条款进行修改、补充或取消。所以说保险合同不是典型的附合合同而是具有附合合同性质。⒌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射幸”的原意是碰运气的意思。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主要表现在保险人的反给付在合同订立时尚不能确定,而有赖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间,倘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因而致损,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付出保险费而得不到保险人的任何反给付。保险人的情况则与此相反,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他所赔付的金额可能大于其所收入的保险费;如不发生保险事故时,则只收取保险费而不须赔付。在保险合同中,实际上是投保人以交付保险费为代价将一个可能发生损失的危险事故转移给保险人承担,但这危险事故只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因此,保险合同的后果是不确定的。可见,形成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但是保险合同与典型的射幸合同不同。典型的射幸合同有赌博、彩票等。这种合同的一方的给付完全有赖于偶然事件。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仅表现在保险人的反给付的偶然性,而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效果却是在合同订立时即确定无疑。至于长期人寿保险,则带有储蓄性,不存在射幸性,所以准确地说,保险合同是具有射幸性质的合同。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合同这种射幸性质只是就每个保险合同而言的。如就全部承保的保险合同总体来看,总保险费收入与总赔偿金额的关系是经过科学测算的,两者大体应相平衡。在这方面并不存在偶然性,即不存在射幸性。⒍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合同的订立,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民事行为无效。可见,诚信是合同的基础。而保险合同要求当事人的诚信比其他合同更为重要。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只有坚持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履行才能得到保证,也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所以学者称保险合同为诚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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