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不清可根据哪条法律法规
事实不清的法律后果,包括因事实不清所引起的实体上的法律后果和程序上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对事实不清的法律评判和处理方式。实体上的法律后果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即当事人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不利诉讼负担或不利诉讼风险。
程序上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法官是否依职权调查或发回重审。可见、事实不清可能产生三种法律后果:
一是调查取证;
二是发回重审;
三是就现有事实作出不利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实体处理。
1、对事实不清的职权调查问题。实践中,不少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仍然沿袭传统作法,对于事实不清的案件,一律决定依职权调查,有的甚至反复多次进行调查。而所调查的事实,当事人既没有申请调查,也不属于先前依当事人申请调查而没有查清的事实,更不属于《证据若干规定》15条规定的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范围。 《证据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 :“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不能决定对当事人没有申请调查的《证据规定》15条以外的事实,进行职权调查。
2、对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问题:
(一)因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应当是由于法官的过错,对于依职权或依申请没有查明的事实。包括实体事实不清和程序事实不清。实体事实不清,应当是主要事实不清;程序事实不清,即《证据规定》第15条
(二)所规定的应当依职权调查的程序事项,而没有查清,以致影响实体处理的。如当事人主体资格事实不清等。对于法官应当依职权或依申请没有查明的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由于其过错没有查清,影响二审直接判决的,可以发回重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对无法查清的事实,即无法获取新证据的事实;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应当由法官调查取证的事实,亦作发回重审处理。我们认为,这是不妥的。
(三)另外,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原审法院因违反有关举证规则,如剥夺当事人举证权利;或者没有给予当事人充足的举证时间等,致使当事人没有举证或没有充分举证,以致造成事实不清,需要发回重审的,应当作为程序违法处理 .对于需要发回重审的,应适用程序违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规定。
3、事实不清的实体后果。对于虽然存在“事实不清”,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就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实体判决。
(1)、没有侵害当事人举证权利等违反程序的情形;
(2)、不存在当事人申请调查,而且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的证据;
(3)、没有法官应当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如果有上述三种情形的任何一种相反的情形存在,则不能作出实体判决,应当依照举证规则和有关程序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