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用户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2.将《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征用国有林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3.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保护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4.删去《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将该款中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修改为“征收或征用土地补偿费”。
5.删去《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停止试生产。未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不得擅自恢复试生产。”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浓度或总量”。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
已经建成的,经营者必须对污染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
第九十八条中的“不按本条例规定停止试生产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不停止试生产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增加一款,作第二款:“试生产期间因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停止试生产后,未经批准擅自恢复试生产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的”。
增加一款,作第二款:“对前款第(二)项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恢复原状。”
第一百一十五条增加一款,作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公***烟道,是指供经营性餐饮、加工、维修等项目排放油烟、废气、异味的专用通道。”
6.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第三项修改为:“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第二款:“绿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0.1米以上。”
第五十条中的“船舶、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修改为“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增加一款,作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粪便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的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删去第七十二条。
7.将《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中的“旅游区(点)”修改为“旅游景区”。
第三十七条中的“门市部”修改为“服务网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应当按规定缴存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旅行社的服务网点不缴存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景区、旅游饭店实行等级、星级评定制度。”
8.将《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应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从事五年以上护理专业的临床工作。”
9.将《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约定的奖励和报酬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知有前款所列情形,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为一项:“(一)假冒专利的;”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假冒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告。”
10.将《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五项修改为“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收费或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
11.将《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乡、镇”修改为“乡、镇(街道)”。
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农机管理服务站”修改为“农业服务机构”。
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农机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十六条中的“计划主管部门”和“农机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该条表述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建设并组织实施。”
删去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