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费多长时间医院有权强行出院?

医院无权强行出院。

总的观点,医疗费的欠缴与过缴与住院时间的长短不构成医疗服务合同上的对价关系。

这话有些拗口。用平直话说就是,患者不能因为在住院期间多缴了医疗费或承诺按数缴纳医疗费,而任意要求延长住院时间;医疗机构也不得因为患者欠缴医疗费或预期无法缴纳医疗费,而要求患者提前出院。住院时间的长短与医疗费的缴纳无关,而只与患者的病情有关,所谓患者的病情,即是否达到出院标准。而出院标准的判断依据是诊疗常规、规范,这当然掌握在医生手中,如对出院标准产生争议,则可以由第三方鉴定人员判定。

显然,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疗费的支付与医疗服务的提供不象普通民事合同构成明显的对价关系。普通民事合同中,如欠缴出租费,房东可以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进而要求租客迁出房屋;如欠付承揽费,承揽人可以停工甚至留置承揽物等等,这都是守约方合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但这一抗辩权难以适用于医疗服务合同。

为什么?与医疗服务合同的特殊性有关。医疗服务合同虽然也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即患者与医生或医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却与普通民事合同存在显著不同,医疗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人体的生命健康,医生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即医疗行为除了受医患双方的约定约束,更多的是受强制性的医疗规范、常规所约束,医疗常规、规范亦属合同内容之一。一切医疗行为,必须符合诊疗常规、规范。而考察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常规、规范时,一般不会考虑患者是否缴纳了医疗费,因此医生也不可能以患者没有缴纳医疗费而对自己的诊疗过失进行抗辩。

以住院期限为例。

实践中,住院期限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医患双方就出院时间达成一致;一种是医患双方就出院时间无法达成一致。

先讨论医患双方就出院时间达成一致的情形。

出院时间,当然是一个可由医患双方自由约定的问题。入院之时,医患双方往往无法预知住院期限的长短,亦即无法确定合同终止的时间。但在医疗进程中,随着病情或者经济状况的变化,医患双方可能因病情好转或缺乏有效治疗手段,或者因医疗费支付出现困难,而随时向对方就出院时间提出新的要约或承诺,如果双方达成一致,则就出院时间形成新的协议。依普通民事合同论,当债务已按约履行时,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结束,故如果医患双方就出院时间达成一致,则因本次医疗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似乎终止。

但事情远没有这么简单。

前面说了,医疗服务合同除了受医患双方的约定约束,更多的是受强制性的诊疗常规、规范约束。出院时间亦是如此。

比如一个癌症术后患者,医患双方达成出院协议,患者顺利出院了,但医疗服务合同可能并未终止。因为癌症患者可能还存在术后用药、术后随访,而这仍构成合同义务的一部分,相当于住院期间的延续,如果医生违反了术后用药、术后随访的规范,仍构成违约或侵权行为,且不得以患者已经出院了,已经服费两清而抗辩。

又如,同样对于这个癌症术后患者,经双方协商患者自愿出院了,但其实在出院之前患者还存在另一个可以被发现和治疗的致命性隐性病灶,医生由于过失忽略了,出院之后患者出现了与住院主诉病情不同的新的损害。那么即使患者已自愿出院,医生仍可能构成违反医疗常规、规范的履行瑕疵,且不能以患者已经出院,未再缴纳医疗费,双方再无权利义务关系而抗辩。

至于患者出院之时病情已经不稳定、随时需要抢救,则此时自愿协商下的出院更不可能意味着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一旦患者提出质疑,出院时间和出院行为都应当再接受诊疗常规、规范的检验。医方不得以患者已经自愿出院、双方再无医患合同关系或欠缴医疗费而抗辩,也不得以普通民事合同的质量异议期而抗辩。因为与普通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异议期不同,普通产品或服务在交付后有一个合理的异议期,超过异议期而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质量合格,而医疗服务合同的对象--生命健康,无法确定一个合理的质量异议期。

所以,即使医患双方就出院时间达成一致,法律对于出院时间的适当性,是否意味着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仍应根据诊疗常规、规范独立考察,与医疗费缴纳的多寡没有相关性。

再讨论一下医患双方未就出院时间达成一致的情形。

此有两种情况。一是医院认为患者病情已经符合出院标准,而患者拒绝出院,多见于第三人致外伤患者如交通事故,涉及到第三人支付医疗费的问题,多住院则可能多赔偿,也可见于患者与医院存在医疗争议,患者以拒不出院作为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的条件;二是医院认为患者不符合出院或离院条件,而患者自行离开医院,有重危患者因无力承担医疗费而自行离院的情形,也有表面轻微但可能存在隐匿性疾病的患者自认为无需继续住院而离院的情形等。

以上两种情形都可能存在欠缴医疗费。

第一种情形,医院认为患者符合出院标准,而患者拒绝出院。医院能否以患者欠缴医疗费而申请法院强制患者出院呢?从法理上讲,是否符合出院标准的判断权力在医院、在医生。如果经治医院和医生认为患者已经符合出院标准,表明本次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和医生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医院和医生有权利要求患者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交纳医疗费的主合同义务和办理出院手续的附随合同义务。

但请读者注意的是,医院要求符合出院标准的患者办理出院手续的权利不是因为患者拒缴医疗费,即不是来源于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包括《合同法》第66条、67条、68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及不安履行抗辩权,而是来源于《合同法》第91条的合同终止权,即医院一方已经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可以主张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因此考察医院是否有权利要求未缴或欠缴医疗费的患者出院,应当考察医院是否全面按约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这个义务既包括医患双方约定的义务,更包括诊疗常规、规范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不能仅因患者欠缴医疗费而支持医院的诉求。

如果经法律审查,医院已经全面按约、按法履行合同义务,且患者符合出院标准,可以确认医患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可以判决患者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办理出院手续或强制出院。

如果经审查,医院虽然全面、按约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患者并不符合出院标准,则应当驳回医院的要求患者强制出院诉请。

如果经审查,医院并未全面、按约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即存在违约或侵权责任,但患者确已符合出院标准,则可以支持医院要求患者强制出院的诉请。至于医院因违约履行而存在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可另行处理。

上述各种情形,均不应当将患者是否欠缴医疗费作为强制患者出院的法律标准。关于医疗费的追缴,系另一层法律关系,医院可另行主张。

第二种情形,医院认为患者不符合出院标准或离院,但患者自行离院。此种情形,与本文讨论的主旨关系不大,因为即使存在患者欠缴医疗费的情形,但患者也已自行离院,不存在医院申请法院判决强制出院的情况。

唯此种情形,可以从法理上阐明一下。患者自行离院,应当视为患者在行使《合同法》第94条的合同解除权,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个债务包括配合治疗,也包括按约缴纳医疗费。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条款的履行,故医院得继续主张欠缴的医疗费,患者也可主张医方在住院期间可能存在的违约或侵权责任。但对于患者自行离院之后而产生的医疗损害,如不能归因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行为,则患者难以向医方主张。因为显而易见,自患者自行离院、合同解除后,医患双方不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再产生新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文主要讨论了患者欠费与出院之间不构成法律的对价关系,但是患者欠费与医疗服务质量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对价关系呢?比如患者欠费了,是否可以降低医疗服务的质量,如该用的药停用,该做的手术停做。这是另外一个更重大、也更敏感的话题,并且涉及医学伦理,需要专门论述,本文不再深入。

还有,既然医疗费与出院时间法律上的不构成对价关系,那么医院如何制约欠费的患者呢?这需要国家建立医疗费用的单独支付系统,即医疗费由第三方支付,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或商业医疗保险。总之,医生和患者均不用直面金钱的焦虑,才是医改之方向,才是医患之福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