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客观反映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发挥统计工作在掌握省情省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与统计监督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组织体系,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将统计工作以及本级应当负担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确保统计工作正常开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协调。第五条 实行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统计数据质量。对于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防范和惩治,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第六条 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的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政绩考核体系。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积极构建统计公***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推进统计数据库体系建设,促进全省统计数据与其他公***数据的互联互通***享开放。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统计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空间地理信息技术等在政府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推动统计数据采集、加工和处理过程信息化。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信用建设,将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有关信息及时在政府统计门户网站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供社会公众查询。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研究,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完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统计调查制度,加强统计监测和统计分析。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统计知识,增强全社会支持、配合统计工作的意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促进和规范民间统计调查业健康发展,发挥民间统计调查在了解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科学研究中的作用。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民政、机构编制、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更新和维护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供各类统计调查和普查使用。
民政、机构编制、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与统计机构协商确定的期限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更新维护所需要的行政记录资料及其变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的职能和调查需要,依法授权其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依法提供名录信息查询服务。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没有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执行部门统计标准,并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应当进行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论证,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设置统计指标。与人口、社会相关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分性别统计指标。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以外,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过政府统计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由审批机关公布。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在调查前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统计调查表的指标含义和有关填报要求,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书面说明。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委托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统计调查,搜集有关统计数据。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
未经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