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查明的方法

外国法查明的方法,针对不同国家对于外国法的态度的区别,采用不同的方法来进行查明。这种态度的区别主要是将外国法的适用是看做“事实”还是“法律”的不同来决定的。从各国的立法和时间来看,外国法的查明主要有以下几种:

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和部分拉美国家把外国法当做“事实”看待,并采用确定事实的程序来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即:当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外国法时,该外国法的内容必须由当事人像证明案件的其他事实一样加以证明。它们采取这种做法的理论依据是:既然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外国法是事实,那么久应该根据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证明该“事实”的内容;并且,一个国家的法院(法官)只负有熟悉和使用本国法的责任,而无熟悉和使用外国法的义务。

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一些欧洲大陆国家如荷兰、意大利、奥地利以及拉美的乌拉圭等国采用这种做法。这些国家认为,冲突规范指向的外国法和内国法一样,在性质上都是法律,按照“法官知法”的原则,在应当适用外国法时,只能由法官依职权去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并根据查明的具体规定断案,当事人对此不负有任何责任。

原则上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

秘鲁、德国、日本、土耳其等国家认为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既不是纯粹的法律,又不是单纯的事实,因而主张采用既不同于查明案件事实,也不同于查明内国法律的方法来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具体做法是:在依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时,法院负有主动调查外国法的内容和责任,但在法院不知道或很难知道外国法的情况下,得令当事人协助调查。采用这种做法的国家并不太重视当事人的证明而重视法院的调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外国法内容的证据必须经法院审查核实后,方能作为断案的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涉外法律关系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