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及与防洪有关的一切活动应当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根据洪涝灾害特点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在防汛抗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广大群众的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建立和完善水文、气象、通信、信息遥控、预警、洪涝灾害监测系统等防洪体系;有计划地治理江河、湖泊,建设防洪工程,提高防洪能力;加强对防洪工程的维护管理,确保安全。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市(地)、县成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市(地)、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防汛指挥机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解放军驻藏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组成。
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有关防汛抗洪抢险救灾等工作,并接受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六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有防洪排涝等专项规划或者进行专项论证。第七条 跨市(地)江河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所在地市(地)、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或防洪规划与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拉萨市、日喀则市、八一镇等防洪规划,由拉萨市、日喀则市人民政府、林芝地区行署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与区域防洪规划编制,防洪规划审批后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 易涝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涝系统,减轻洪涝灾害的损失。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明确界限,设立固定标志。第十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跨市(地)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地)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市(地)、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划拨。
河道治理新增土地,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享有优先使用权。
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时应当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或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经市(地)、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河或在水库淹没线以下垦种土地。已经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河修建建筑物,经科学论证,确认不影响水库安全和管理的,经河道主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保留;确认影响水库安全和管理的,应当拆除。
对水库下游泄洪道内的障碍物,应当拆除,确保行洪畅通。第十五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依法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设定固定标志。
在防洪规划区河道内挖沙取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