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民营企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依法设立的企业。第三条 民营企业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平等保护、政策引导、优化服务、权益保障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协调解决促进民营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察。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为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民营企业促进的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家派驻哈尔滨的税务、金融监督管理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民营企业的服务指导。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政府和民营企业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企业,及时向民营企业推送有关政策,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及时反映民营企业合理诉求,开展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服务活动。第七条 民营企业应当强化和创新管理,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企业治理结构,规范经营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决策机制,形成有效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机制,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倡导民营企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发扬爱国、创新、诚信、承担社会责任和拓展国际视野的企业家精神,不断提高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的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第二章 平等准入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国家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未列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应当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平等进入,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第九条 鼓励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允许民营资本控股。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引导民营企业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的条件。第十一条 在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的条件。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实施公***数据开放、分配能耗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等资源要素配置以及实施行政管理行为时,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同的标准或者条件。第三章 激励措施第十三条 鼓励民营企业加强科技创新,加快转型升级,加大研发投入力度,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支持民营企业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竞争力。民营企业达到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补助等相关扶持政策。

支持民营企业自建或者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合作建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集聚科技人才、转化科技成果、孵化科技企业等科技服务功能的新型研发机构。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补助等相关扶持政策。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享资源,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民营企业开发新产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平等享受鼓励科技创新和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的相关政策。第十四条 支持民营企业注册中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在境外注册商标。

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标准化创新和应用,主持或者参与制定、修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达到规定条件的,给予奖励等相关扶持政策。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人才政策,为民营企业引进、留住、用好人才提供职称、住房、落户、子女入学和配偶就业等支持。

支持民营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合作***建实习实践基地,培养企业所需人才。

支持民营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按照规定对新设立的工作站给予建站补助;进站博士的科研项目经评审符合本市重点产业发展方向的,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支持民营企业培养高技能人才,对国家级、省级、市级优秀高技能人才,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和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