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新旧公司法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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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公司法》部分
新《公司法》针对1993年《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的局限性,尤其是重安全、轻效率;重防弊、轻兴利;重管制、轻自治;重国有、轻民营;重倡导、轻操作等一系列弊端进行了重大改革。这对促进我国《公司法》吸收国际先进的立法理念,提高公司乃至民族经济的竞争力,鼓励投资兴业、发展经济具有重大意义。
1、关于修改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
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清。实践中,各方面一致认为,这一规定数额过高,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缴足,也容易造成资金闲置。同时,从目前公司登记管理的情况看,根据公司经营内容分别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实际意义不大。作为回应,新《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统一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同时允许公司在首次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20%的前提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其中,投资公司可在5年内缴足。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我国目前股份有限公司数量较少的根本原因是旧《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过高,许多投资者对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望而却步。股份公司制度被束之高阁,甚至变成了少数投资者(尤其是国有企业)的奢侈品和专利品。为把股份公司制度重塑为公众投资者都能享用的公***产品,新《公司法》第81条果断地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从1000万降至500万元人民币,并允许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如此一来,发起人只要在公司设立前缴足100万元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门槛大幅降低。
2、关于扩大出资的范围的规定
旧《公司法》规定,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与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公司出资。随着社会的发展,该规定不足以囊括创造公司财富的各种资本来源。是否应当允许其他财产,如股权、债权、房屋使用权、劳务、著作权、投资基金、票据等作价出资,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新《公司法》第27条扩大了股东出资的方式,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因此,债权、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均可作为出资财产。同时,房屋使用权、劳务、票据等有价财产也将有可能成为公司出资的形式之一。
根据新《公司法》第27条之规定,在诸多的出资形式中,货币出资金额仅需要不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即可,其他的出资形式可以高达公司注册资本的70%。这就废除了旧《公司法》有关知识产权出资不超过20%的规定,放宽了知识产权出资额,有利于鼓励高科技公司的健康成长。
3、关于取消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的规定
旧《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许多公司受该规定的限制而不得不放弃一些营利前景甚好的项目。该限制严重阻碍了许多公司投资业务的拓展。社会各界对于“50%”限制的立法理由及其合理性表示质疑。同时,该条规定在实践中也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不少铤而走险的公司违反该规定而开展转投资活动,但公司登记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必要的信息,致使这些公司仍能顺利通过年检。为消除公司对外投资活动中存在的不合理的法律障碍,新《公司法》第15条废除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15条)。
同时,针对目前一些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提供担保转移公司财产的现象,新《公司法》还进一步要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第16条)。
4、对禁止关联交易作出原则规定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关联交易问题,新《公司法》增加一条原则性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基础和原则,具体操作办法可以根据实践的需要,由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明确(第21条)。此外,还对上市公司增加一项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事项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出席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125条)。
5、关于股东诉讼制度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从以下方面做了完善:
一是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
四是针对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问题,新《公司法》增加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是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应当说,公司解散,在正常情况下应当由公司自行决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才可以依股东的申请解散公司。据此,新《公司法》增加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6、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为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新《公司法》允许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新《公司法》设计了多项防弊措施:
(1) 比多元股东公司更高的注册资本底限(10万元人民币),且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章程所载出资额,而不得分期缴纳。
(2)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家一人公司,且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 姓名或名称披露要求。一人公司应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
(4) 特别股东决策要求。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决策范围内的决策权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5) 法定强制审计。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 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根据新《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倘若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实践中存在一些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和法律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利益的情况,对此,新《公司法》增加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取消对公司提取公益金的强制性要求
旧《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但考虑到公司提取公益金主要是用于购建职工住房,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以后,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企业已经不得再为职工住房筹集资金,公益金失去了原有用途。实践中出现了大笔公益金长期挂账闲置、无法使用的问题。因此,新《公司法》删除了有关公司提取公益金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