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的定罪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下列问题:1?本罪的对象仅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基于他人委托保管,受委托代购、代销、代转、代收,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借用、租赁等原因,而事实上持有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因疏忽而忘记带走,遗留某处暂时失去控制的财物;埋藏物,是指他人埋藏于地下的财物。2?行为人具有侵占上述三种对象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侵占行为的本质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成立侵占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成立侵占行为的前提,也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区别的关键。合法持有的具体表现有:基于他人委托保管而持有他人财物,拾得他人遗忘物,或者偶然挖到他人的埋藏物。如果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不能构成本罪;(2)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他人财物是成立侵占行为的核心。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是指以财物所有人自居,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作为自己的财物,擅自加以处分,包括自用、出售、出租或者赠与他人等。如果行为人归还或者交出他人财物的,不构成本罪。3?行为人主观上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财物而非法侵占。尤其需要注意,本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在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或者持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之后才产生的。否则,持有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该定何罪就应按何罪论处,而不构成本罪。
4?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犯罪。
张筱玉诉蒋建达犯侵占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绍中刑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蒋建达,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里浦镇盘山村。200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 郦乃樵,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徐建兴,诸暨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张筱玉,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工人,住诸暨市城关镇总工会宿舍。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筱玉诉被告人蒋建达犯侵占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0年6月28日作出(2000)诸刑自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市被告人蒋建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建达及其辩护人郦乃樵、徐建兴,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筱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1月,自诉人张筱玉委托其弟张利群将棉麻衬衫面料6000余米送至被告人蒋建达处加工短袖衬衫4000件,蒋建达加工完成。后除1998年8月发给阮忠才500件和张利群零星提取121件外,其余3379件一直存放于蒋建达处。1999年4月7日,蒋建达瞒着张筱玉和张利群,将3379件衬衫卖给吴润明。同年5月,张筱玉与蒋建达补签了加工协议,约定了加工费为1.9万元等内容。后张筱玉因提货未着,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经济庭庭审中,蒋建达仅承认收到500件衬衫面料,否认收到其余3500件衬衫面料,并辩称其卖给他人的衬衫与张筱玉、张利群无关。张筱玉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诸暨市城中派出所调查时,蒋建达再次否认。 2000年2月28日,在诸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时,蒋建达供认了全部事实。经诸暨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该批短袖衬衫每件价值人民币24元。被告人蒋建达侵占自诉人张筱玉的短袖衬衫3379件,价值81096元,除去张筱玉应付加工费1.9万元,实际侵占财物价值62096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张筱玉的陈述,证人张利群、孟全苗、张杨证言,加工协议,铁路货运单,蒋建达与吴润明签订的协议书,诸暨法院经济庭庭审笔录、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询问笔录,诸暨市价格事务所鉴证结论书,蒋建达的供述。
原审认为,蒋建达之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蒋建达有期徒刑1年,并判令被告人蒋建达退还自诉人张筱玉棉麻短袖衬衫3379件,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不能退还原物的,按每件24元之价格折价赔偿。
上诉人蒋建达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宣告蒋建达无罪。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筱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判令退赔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蒋建达侵占自诉人张筱玉衬衫拒不退还的时间、经过、后果等基本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自诉人张筱玉的陈述,证明其委托张利群办理衬衫加工事务,承揽人蒋建达将3379件衬衫非法占有,并拒不退还的事实;证人张利群的证言,证明张筱玉委托其具体操作衬衫的加工事务,其于1997年11月将6000多米布送到蒋建达家让蒋代为加工成衬衫,除1998年报给阮忠才500件衬衫,其他零碎提了一些外,其余的寄放在蒋建达处,但未叫蒋转卖,后双方补签了加工协议,1999年5月其向蒋建达提货,蒋一直躲避。书证加工协议,载明了加工费为1. 9万元等内容。铁路货运单,证明1999年4月7日蒋建达托运一批服装给吴润明。蒋建达与吴润明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蒋建达于1999年4月7日转卖短袖衬衫3379件给吴润明。诸暨法院经济庭庭审笔录,证明蒋建达在诸暨法院经济庭的庭审中只承认收到张利群送去的500件衬衫面料,对其他3500件予以否认,蒋建达还表示卖给吴润明的衬衫与该批衬衫无关。证人孟全苗、张杨证言、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在对蒋建达进行调查时,蒋建达只承认收到过500件衬衫的面料,否认收到过其余3500件衬衫的面料,蒋建达还表示其卖给吴润明的3000多件衬衫与张利群无关。诸暨市价格事务所鉴证结论书,证明该批衬衫价值每件24元。上诉人蒋建达在诸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时,承认为张利群加工承揽衬衫4000件,后将其中寄放在其处的3379件衬衫瞒着张利群等人卖给了吴润明。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自诉人提供,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蒋建达及其辩护人提出蒋对3379件衬衫的转卖行为属于行使正当的留置权,经查,原审自诉人张筱玉委托其弟张利群代为办理衬衫的定作事务,后与上诉人蒋建达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关系,这已有张筱玉的陈述和张利群的证言证明,蒋建达对加工承揽该批衬衫的事实也供认不讳。因定作方与承揽方间事先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也未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时间,且未有证据证明经承揽方催讨,定作方拒付加工费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其转卖行为系行使留置权的意见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庭审查明,证人张利群证言证明该批衬衫寄放在蒋建达处,未叫蒋建达转卖,上诉人蒋建达的供述中也承认该批加工好的衬衫系寄放在其处,结合加工承揽的法律规定,定作方提供原料的,定作物所有权属于定作方,承揽方对定作物具有保管的义务,故定作物应当属于代管物。上诉人蒋建达在与张筱玉补签加工协议之前,已瞒着张筱玉将该批衬衫转卖他人,事后对张利群的提货又多次躲避,蒋还在经济庭庭审和城中派出所调查过程中竭力掩饰其曾为张加工4000件衬衫的事实。可见,蒋建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拒不退还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法律特征。对上诉人蒋建达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蒋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所作,而公安机关无权受理此案,故其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有关民间纠纷的调查取证,其证据真实、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蒋建达及其辩护人认为,对衬衫的估价应以绍兴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为准。经查,绍兴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结论系辩方委托,并按辩方所提供的样品进行鉴定,鉴定的基准日选定在案发后近一年的2000年3月,按成本价进行估价。而原审认定的诸暨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系诸暨市公安局委托,选择案发当时为估价的基准日,并以市场价进行估价,两者比较,诸暨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方法更为科学,其估价结论更为客观、可信,故对辩方提供的绍兴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结论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建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物秘密出卖,数额较大,在事后又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蒋建达虽有在司法机关调查时作虚假陈述之恶劣情节,但考虑到本案实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之量刑适当,判令退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建达及其辩护人提出蒋建达无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中兴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应华姿
二000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何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