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素质,规范银行业从业人员管理,根据《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建立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设立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制定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工作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领导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组织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建设,为银行和金融消费者提供鉴别从业者能力的依据,为银行业从业人员保持专业水准提供继续教育支持。

第三条 本会的服务对象是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本规则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

第四条 本会工作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建立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推行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和用人规范,为银行业人力资源管理提供相关的依据。

第六条 确立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建立的基本原则,制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的规划,研究和完善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标准和相应的制度。

第七条 组织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审核银行业从业人员认证资格,管理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推动银行业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以后的继续教育。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本会最高权力机构为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全体会议)。

第十条 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本会主任委员或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可召开临时全体会议。

全体会议需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方能召开。如委员因故不能出席,可委派所代表机构的其他人员出席并代行委员权利。

根据需要,全体会议可以通讯方式召开。

全体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到会委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采取通讯方式表决议案同上述规定。

第十一条 全体会议的职责:

(一)制定、修改本会规则等重要规章制度;

(二)推选主任、副主任和常务委员会委员;

(三)审定本会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四)需由本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会委员主要由有关监管部门负责人、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中国银行业协会专职副会长及秘书长组成。

第十三条 本会设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为全体会议的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委员由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常务委员会授权一名常务委员会委员主持日常工作。本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需三分之二以上常务委员会委员参加方能召开。

第十四条 本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

(一)在本会闭会期间,履行其职责;

(二)起草本会的各项制度;

(三)执行本会的工作计划;

(四)定期向本会报告工作;

(五)办理本会授权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本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定期召开。经主任委员或三分之二以上常务委员会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根据需要,本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通讯方式召开。

本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需经到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采取通讯方式表决议案同上述规定。

第十六条 本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第十七条 本会主任委员的职责:

(一)主持召开本会及本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组织协调本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

(三)对外代表本会及本会常务委员会;

(四)向本会报告工作;

(五)履行本规则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八条 本会设“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办公室” (以下简称认证办公室),为本会日常办事机构。认证办公室设在中国银行业协会秘书处。

第十九条 认证办公室的职责:

(一)组织本会及常务委员会履职;

(二)组织本会及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组织落实本会决定事项;

(四)在常务委员会授权下办理日常事务;

(五)办理本会和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本会设“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是实施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专业咨询机构。专家委员会人选由认证办公室提出,报本会常务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对全体会议和本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就以下事项提出可行性咨询建议:

(一)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标准;

(二)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科目及考试大纲;

(三)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相关教材;

(四)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各专业的资格审核标准;

(五)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要求;

(六)本会需要专家委员会提出的其他咨询事项。

第四章 经费

第二十二条 本会经费的来源:

(一)中国银行业协会拨付的办公费用;

(二)接受与资格认证有关的捐赠和资助;

(三)各种与资格认证项目相关的咨询、管理等服务收入。

第二十三条 本会经费的管理:

(一)本会经费应专用于本规则规定的与资格认证相关的工作。

(二)本会接受的捐赠和资助,应按捐赠、资助人的要求使用并报告使用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的修改,须经本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经全体会议通过后生效。

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保障其及时、有效地开展各项工作,根据《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和《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法律委员会是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领导下的专业工作委员会,依照协会章程和本规则开展工作。

第三条 法律委员会的宗旨是维护银行业和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改善银行业的经营环境,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实现银行业和会员单位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法律委员会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民主集中。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法律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银行业维权方面的行业规则、规章制度,推进维权工作的制度化建设;

(二)根据银行业发展需要和会员单位诉求,提出立法、行政和司法建议,争取国家有关机构的支持;

(三)受理会员单位维权申请,审议并做出维权决议;

(四)针对损害会员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实施联合维权行动;

(五)协调会员单位活动和利益,推进金融生态环境建设;

(六)组织、协调课题研究工作和实务调研活动,为会员单位提供专业理论和实践服务。

(七)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成员及成员代表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均可申请加入法律委员会。

第七条 协会的会员单位经向法律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承诺遵守本规则并指定代表部门,即可成为法律委员会的成员。

第八条 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提出全体会议议案的建议权;

(三)提出维权申请,请求协会依法采取维权措施;

(四)对法律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五)成员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委员会工作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法律委员会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维护法律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三)关心、支持法律委员会工作,积极参加法律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四)成员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各成员必须指定一名负责法律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作为成员代表,代表成员参加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

成员代表一经确定,应具有稳定性。如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发生变更,应及时将新的成员代表报法律委员会办公室。

成员代表的意见应视为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四章 全体会议

第十一条 法律委员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全体成员会议(以下简称全体会议),由法律委员会全体成员组成。

第十二条 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责:

(一) 审查和批准法律委员会的各项基本规章制度;

(二) 审查和批准法律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成员单位(以下简称常委单位);

(三) 审查和批准法律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四) 审查和批准需由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法律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经法律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或三分之一以上成员单位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全体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召开全体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通知全体成员单位。全体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国家监管部门列席。

第十五条 全体会议需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参加方能召开。全体会议的议题由常委单位、成员单位提出,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审定。办公室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

第十六条 全体会议决议实行表决制,每一成员单位一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全体会议决议需到会成员过半数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以书面方式进行的表决适用同样原则。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法律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常委单位由全体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连选可以连任。

常务委员会因工作需要可以决定增减常委单位。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召集全体会议;

(二)执行全体会议通过的决议;

(三)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全体会议的职责;

(四)制订法律委员会基本工作制度和行业维权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受理成员单位维权申请和诉求,采取措施进行维权;

(六)选聘法律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七)负责全体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委员会主任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委单位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法律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召集、主持。主任(常务副主任)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主任主持;召开常务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常委委员。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国家监管部门列席。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决议实行表决制,每一常委单位一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决议需到会成员过半数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以书面方式进行的表决适用同样原则。

第六章 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法律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协会秘书处维权部。

第二十五条 法律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由协会秘书处推荐,副主任由常委单位推荐。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聘任。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组织工作;

(二)具体落实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事项;

(三)负责法律委员会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第七章 主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常务副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单位由协会专职副会长提名,副主任单位由主任提名,经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连选可以连任,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两届。

主任和常务副主任人选必须从主任行产生,副主任人选必须从副主任行产生。法律委员会主任应当由主任行的高级管理层成员担任。

法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选举产生后由协会理事会聘任,在协会理事会领导下主持法律委员会工作。

法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同时为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委员会主任行使下列职责:

(一) 主持召开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 组织协调法律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

(三) 向全体会议或协会理事会报告工作;

(四) 提名常务委员会常委单位侯选名单;

(五) 履行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经法律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协会核准后生效。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法律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修改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