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的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节水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七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量较大单位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增加对高耗水单位的检查频次,对发现的浪费用水行为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四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管理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