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继承、弘扬优秀的民族文化传统,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

(一)各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诗歌、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绘画、雕塑等;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节日和庆典活动、传统的文化艺术、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文明健康或者具有研究价值的民俗活动;

(四)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民居、服饰、器皿、用具等;

(五)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六)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谱牒、碑碣、楹联以及口传文化等;

(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八)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工艺美术珍品;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第三条 本条例列举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第四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方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并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管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民族事务、教育、旅游、规划、建设、新闻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同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责任和义务。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民族公民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扰乱公***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第二章 保护与抢救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等部门组织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普查、收集、整理与研究。

鼓励民族和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考察、收集与研究。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享。鼓励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交流与合作。第十条 对于即将消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与研究,应当注重对原生形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的保护与抢救,并且做到准确、科学。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人才的培养,发挥各级文化艺术馆在征集、收藏、研究、展示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中的作用。第十二条 对于收集到的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有关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整理、归档,根据需要选编出版。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应当采用电子音像等先进技术长期保存。

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风貌。第十三条 私人和集体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资料、实物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征集属于私人或者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且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拥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的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且发给证书。第十四条 境外团体和公民到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必须报经省级文化行政或者民族事务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由省级外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于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和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摄影、录音、录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