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关于食用农产品监管执法中两个问题的探讨

政策解读、办案实务、经验交流......《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科学有效的进行食品安全监管,是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责任,而法律的准确适用是其中的重要一环。结合执法实践中遇到的困难,本文针对食用农产品监管过程中遇到的两点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明确一下职责划分:食用农产品的监管应该贯彻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无缝衔接的原则。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加工企业后,按食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在此之前的种植、养殖环节,由农业行政部门监管 。

其次,准备一下基础材料。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监管过程中,主要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有《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三部法律、法规的基本情况如下图:

三个概念,关系如下:

完成职责划分与基础概念的准备工作后,针对以下两类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探讨。

一、市场主体销售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的食用农产品

《食安法》对此的规定在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对应的法律责任在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此的规定在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对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在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两部法律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产生了矛盾,且法律责任悬殊。根据食品、(食用)农产品的概念关系,在食用农产品的问题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为一般法,《食品安全法》为特别法,同时《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修正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食品安全法》修正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作为同一位阶的法律,无论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角度还是从新法优于旧法的角度讲,市场主体销售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的食用农产品都应适用《食品安全法》。

同时紧随新《食安法》公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也秉持这一态度。其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对应的法律责任是:“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从另一个角度讲,销售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的食用农产品,同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的法律思想,也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

二、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的要求

根据对食品与食用农产品的概念分析,食用农产品的标签应该符合对食品类标签要求的相关规定。

《食品安全法》对标签的规定在: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对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在第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此的规定在:

第三十二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相应法律责任为: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法》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标签的规定有所不同。在此就存在上位法、一般规定与下位法、特别规定的冲突,如何适用?从时间上来看,后者是在新的《食品安全法》修订后发布的规章,从内容上看,是对新的《食品安全法》的特别规定,从立法目的来讲,在此应该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通过以上分析,我认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残留超标,适用《食品安全法》;标签存在问题,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