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及其调整对象有哪些?

婚姻家庭法简单说是指调整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具体讲婚姻家庭法是指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定范围亲属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法的概念是对婚姻法内容的高度概括,概念和内容是—致的。一般来说,一个法的名称和它的调整对象也应该是一致的。按婚姻法名称表面理解,好像只是调整婚姻义系的法。其实,从婚姻法规定的内容看,可将婚姻法分为狭义的婚姻法和广义的婚姻法。

狭义的婚姻法以婚姻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其内容包括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婚姻解除的原则和法律后果,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广义的婚姻法除了狭义婚姻法所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家庭关系的内容。如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

从编制方法上看,可将婚姻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仅指《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以及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的部分;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而且还包括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

婚姻法是规定婚姻和家庭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法,这是各种类型的婚姻法的***性;但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婚姻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和性质是不同的,这是由婚姻法的阶级本质决定的。

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经济利益,利用国家机器将社会秩序稳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其中包括婚姻和家庭关系的秩序。如果男女之间的结合形式可能带来婚姻秩序的紊乱,就会被列在取缔之列。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秩序的需要,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就把有利于统治阶级需要的婚姻家庭秩序化为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婚姻法是我国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在婚姻家庭方面意志和要求的集中表现,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充分显示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

婚姻法具有我国法的一般特征,如都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都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反映,都具合法的强制性等等。但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使它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的以下特点。

首先,婚姻法的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遍法,而不是只适用于部分公民的特别法,几乎人人都要结婚,每一个公民都生活在家庭之中,因此而形成的婚姻和家庭关系都要适用婚姻法。因此说婚姻法是有关一切男女老幼的切身利益、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法律。

其次,婚姻法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婚姻家庭是一个重要的伦理实体。与财产法不同,属于身份法范畴的婚姻法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反映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法律,都是和社会主义道德相一致的,而这一点在婚姻家庭问题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利义务,都是社会主义道德所要求的。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滥用权利和不履行义务,既是违背社会主义道德,也是婚姻法所禁止的。

再次,婚姻法的大部分规范是强制性规范。强制性是—切法律部门的***同特点,在婚姻家庭法上表现尤为明显。为了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利益,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大多是强制性规定,如关于结婚、离婚内容的规定。当然,婚姻家庭法中也有一部分任意性规定,如关于夫妻财产问题的约定。

婚姻家庭法虽属于民法范畴,但与其他民法规范比较又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其独立性特点主要是出它的特定调整对象决定的,对此应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婚姻关系是指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家庭关系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和祖孙关系。

从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因人身关系,而引起的财产关系。

婚姻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人身关系,同时也调整财产关系,但这种财产关系是依附于人身关系而存在的。人身关系是指存在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之间,其本身不直接体现经济内容的关系。婚姻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之间。家庭关系只能存在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这些关系并不是为了经济上的目的而存在的。

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随人身关系的产生而产生,随人身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如亲属间的扶养、继承义系等,因此它是一种附属于人身关系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具有如下特点:

1.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

2.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的主体都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

3.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基于结婚、收养等特定法律事实而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