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经费。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财政、市场监管、水利、文化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网格化管理制度,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智能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车站、广场、旅游景点、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公***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和户外广告,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公***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街道、桥梁、广场、地下通道等公***区域和公***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公***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二)城市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涵洞、河道、公***水域及其沿线、沿岸和其他附属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三)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公***绿地、旅游景点、公园、游园、集贸市场、商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场所及户外广告、街亭等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热以及空中管线等公***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街巷,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街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六)雨污管网、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产权不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区域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
(八)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场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圈占、乱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油渍、污水,无妨碍交通的积雪(冰)、积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