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与民法关系
司考商法: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在历年司法考试中,商法都是丢分比较多的部分,小编在此为各位考生收集整理了商法的复习资料,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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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与民法
现在世界上关于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大致存在三种类型:
(一)民商合一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即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再另行制定商法典。这种模式认为商法与民法在基本原理、基本制度方面有***通性,商法也涉及私人利益,贯彻着私法的***同精神,其内容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要么规定在民法典中,要么制定单行法来规定。因此,在民法典之外,不必另行制定商法典。
民商合一模式率先于瑞士实现,其1872年制定的《瑞士债务法》中包括了公司、有价证券及商号、票据、商业登记、商业账簿等本属商法的内容,并且于1911年将该法纳入1907年颁布的《瑞士民法典》当中,作为其中的一编,从而开创了民商合一的模式。意大利商法原来是民商分立模式,后于1942年制定一部包括民商法在内的新的民法典。
(二)民商分立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制定民法典之外,又制定商法典,商法是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此种模式下,商事主体被认为是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主体,商事行为也被认为不同一般民事行为的法律行为,商法是独立于民法的一个法律部门。因此,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独立的商法典。
对各国存在的民商分立模式进行具体分析,又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客观主义模式,又称商行为法模式或法国商法模式。
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颁布,标志着大陆法系国家民商分立模式的形成。《法国商法典》是近代第一部商法典,对此后许多国家商法典的制定产生了深刻影响。此后,又有西班牙、卢森堡、阿根廷、墨西哥等国相继采用了这种模式。
第二,主观主义模式,又称商人法模式或德国商法模式。1861年德国《普通商法典》是以商行为为法律适用的决定性因素,即采客观主义模式而制定的。1871年德国统一后,开始修订《普通商法典》,于1897年颁布了《德国商法典》。新的商法典采主观主义模式,以“商人”的概念为出发点来编制。主观主义模式的立法主张认为,商行为就是商人所为的行为,由商行为引发的关系都是商事关系,如果行为主体不是商人,其行为就不是商行为,所发生的关系也就不是商事关系,从而不适用商法典。
第三,折衷主义模式。这种模式将客观主义模式和主观主义模式相结合,在商法典的制定中将商行为概念和商人概念同时作为立法的基础,因此称为折衷主义模式。1899年颁布的《日本商法典》即为采用该模式制定,此外还有比利时等国家也是采用该模式来制定商法典。
(三)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商法之所以是民法的特别法,是由商法的调整对象的性质决定的。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关系和民事关系具有同质性,民事关系是范围更广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商事关系是民事关系的一部分,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是典型的种属关系。因此,不论是否存在独立的商法典,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这一点是无法否认的。
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它们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商法与民法在基本原理、基本制度方面有***通性。
第二,法律适用方面,商法的适用优先于民法。依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凡涉及商事的事项,当商法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商法;只有当商法没有规定时,依照民法补充适用的原则,才可以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立法采民商合一模式,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
1.在立法文件的制定上,应选择在民法典之外另外订立商事单行法规。
2.在法律适用上,坚持以下原则:
民法的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商法的适用先于民法;商法的效力优于民法
(四)商法与民法的联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民法是一般私法,商法是特别私法,两者的联系为:
1、民法的所有权制度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正常条件的一般规定。
2、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商品经济活动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
3、民法的债权制度是关于流通领域中的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
(五)商法与民法的区别
1、立法价值的取向不同。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公平;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益。
2、二者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民法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商品经济;商法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
3、适用主体不同。民法在适用主体上具有广泛性;商法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商人。
4、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不同。民法规范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商法规范具有较强的技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