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信托计划的法律风险

风险一:保本保底条款的法律风险。

中国银监会制订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结合第一个案例,根据证券市场的风险特点,信托计划的发行人无法保证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也就更无法保证其最低收益(如出现信托计划买入的证券品种出现连续开盘即跌停的不利局面)。而大部分买入信托份额的委托人由于缺乏证券市场专业知识和金融领域的法律知识,是无法预先了解该集合信托计划的潜在风险的,从这个视角来看,这也属于风险信息披露不完全的表现。

一旦上述的市场风险爆发,出现无风险信托份额的保底收益无法兑现甚至本金受损,委托人想寻求法律救济的可能性也是微乎其微,因为保证本金安全的承诺和保底收益的设置明显抵触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这款集合信托计划的合同书本身具有违法性质,当属无效合同。委托人基于无效合同的收益是无法获得法律保障的。

风险二:信托资金使用监管的法律风险。

分析金新乳品信托计划不难发现导致整个信托计划陷入风险局面的最根本原因是受托人没有将信托计划资金用于信托计划的约定投资项目。表面上看,金新乳品信托计划的确用募集的资金收购了三家乳制品公司的相应股权。可通过事发后大量阅读有关金新乳品信托的相关资料和盛名于中国金融界的德隆国际瞬间倾倒的始末材料,就不难发现,德隆国际实际上是在通过信托这种方式进行股权收购和置换,以便达到整合再获利出局的目的。金新乳品信托计划就是德隆国际众多资产收购计划中的一颗棋子。那么回到本文的论述中观点。金新信托作为拥有国资背景并获得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的独立法人,其发行的集合信托产品应当严格按照信托产品说明书的既定项目规范运作,并且应当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以勤勉善良之心尽最大管理义务,而不是仅仅为坐收德隆国际超当期收购价格的回购承诺所带来的利益。虽然金新乳品信托计划在运营期间按照产品说明书完成了相应收购行为,但由于其设立的初衷是另有他谋,所以仍因认定为没有将信托计划资金用于信托计划的约定投资项目。

风险三:信托产品的营销法律风险。

金新乳品信托案中折射出应该引起重视的另一个问题是变相运用他人信用从事集合信托计划的营销。不管是国债、证券投资基金还是集合信托计划,在实务操作中一般都是由发行人委托一家或者几家银行类金融机构代销并代理资金收付。而银行因在长期的居民存贷款业务中的稳健表现成为被社会公众赋予信誉最高的金融机构。现实中由于广大投资者未在事先对将要投资的金融产品做深入细致的研究和考察以及盲从抢筹的不良投资习惯,很容易将金融产品的发行人误认为是提供代售服务的银行。因此,一些信托投资公司往往利用大银行代销其发行的集合信托产品借用银行信用从事集合信托计划的变相营销。一旦信托产品受托人经验不足或发生不可抵御的市场风险导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就可能出现投资者向银行而不是集合信托计划发行人问责的情况。其危害轻则负面影响银行信誉度,重则爆发冲击正常金融秩序的信用危机甚至有使银行被迫倒闭的可能。

风险四:来自信托计划委托方的法律风险。

从委托人层面来讲,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法律风险。其一,委托人以不正当性质资产进行委托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受托人在接收委托人受托资产的环节中,可能会面临其所接收的受托资产为委托人从非法来源获取或者为不正当占有的可能性。信托投资公司在发行一个集合信托投资产品时,由于时间、人力等方面的限制,很难有足够的力量去对每一个委托人所交付的资产进行合法来源的审查。如果委托人的受托资产被证实为非法财产或者不正当占有而被依法追缴,将给其他委托人和受托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重创了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信和形象。其二,委托人不及时履行信托合同约定义务的法律风险。一些信托产品为了快速使投资项目进入运转,受托人在收到委托人首次交付的资产后即开始运营信托计划。但如果委托人因种种原因无法提供当初承诺的信托计划后续受托资产,则同样可能出现集合信托计划中途停止或终止的可能并给该信托计划的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