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有效防范冲击地压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冲击地压,是指煤矿井巷或者工作面周围煤(岩)体由于弹性变形能的瞬时释放而产生的突然、剧烈破坏的动力现象。
煤矿冲击地压按照冲击危险性评价结论分为:无冲击地压危险、弱冲击地压危险、中等冲击地压危险和强冲击地压危险4个等级。第四条 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应当坚持区域先行、局部跟进、分区管理、分类防治的原则,实行源头防范、分级设防、监测预警、智能开采,提升综合防治能力。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冲击地压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冲击地压防治的监察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地震、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煤矿冲击地压防治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煤矿是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严格按照国家煤矿冲击地压防治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好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有冲击地压煤层的矿井为冲击地压矿井。开采厚煤层且采深超过800米的矿井,应当按照冲击地压矿井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第九条 有严重冲击地压煤层的矿井为严重冲击地压矿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区,应当按照严重冲击地压矿井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一)采深超过800米且发生过强烈震动、瞬间底(帮)鼓、煤岩弹射等动力现象的;
(二)采深超过1000米且煤层具有冲击倾向性的;
(三)具有强冲击地压危险的;
(四)采掘工作面具有强冲击地压危险的。第十条 冲击地压矿井开采深度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冲击地压矿井不得核增生产能力。具备冲击地压灾害防治能力且达到国家规定的治理要求的严重冲击地压矿井和采深超过1000米的矿井,其生产能力应当根据冲击地压防治需要予以核减。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矿井的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冲击地压防治制度,明确分管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责任人和业务主管机构,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审核批准冲击地压矿井的防治机构、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冲击危险性预警指标、采掘工作面推进速度等,并督促落实。第十二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冲击地压防治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是冲击地压防治的技术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负责生产过程中防治措施的具体落实,安全负责人负责防治责任落实的监督检查,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冲击地压防治工作负责。第十三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冲击地压防治制度:
(一)冲击地压防治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二)岗位安全责任和培训制度;
(三)冲击地压危险性综合技术分析制度;
(四)冲击地压事件分析报告制度;
(五)冲击地压危险性监测装备安装管理维护制度;
(六)冲击地压危险实时预警、处置及结果反馈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第十四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设立独立的冲击地压防治机构,并按规定配备下列人员:
(一)专职负责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副总工程师;
(二)冲击地压矿井防治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严重冲击地压矿井防治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0%;
(三)有满足冲击地压防治工作需要的专职或者专业施工队伍。
解危卸压施工、钻屑法检测、应力在线监测及微震监测系统安装维护等工作,应当由专职或者专业施工队伍负责。第十五条 冲击地压煤矿应当保证矿井冲击地压防治资金投入,满足防治工作需要。
冲击地压煤矿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的基础上,按照吨煤不少于15元加提安全费用,并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重点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冲击地压防治的技术装备及其检测、检验和维护;
(二)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相关的鉴定、评价、设计、论证和监测;
(三)冲击地压重大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四)冲击地压应急救援和应急演练;
(五)冲击地压防护用品的配备和更新;
(六)冲击地压防治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与推广应用;
(七)冲击地压防治的宣传、培训、教育;
(八)与冲击地压防治工作有关的其他项目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