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证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证以及与公证有关的活动。第三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四条 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六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公证法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第七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依法行使公证职能,不受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从事公证业务、使用公证名称。第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公证机构设置方案,规范公证机构的设置。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设立;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省司法行政部门对符合设置方案、具备设置条件的,批准设立公证机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第九条 公证机构冠名、设置条件、负责人任职、变更相关事项等应当符合公证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第十条 公证机构一般为事业单位法人。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以所在的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辖区为执业区域。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证档案、财务、资产、公证员年度考核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公证事项和事务。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
(七)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
(八)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目录、办理公证申请表示范文本、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等。当事人要求公证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第十八条 公证员是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第十九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第二十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
(十)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
(十一)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依法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说明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第三章 公证程序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