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体捐献的参考规章
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2012年12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人的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体器官捐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身故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人体器官。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本市鼓励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分配和利用捐献的人体器官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民政、交通、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积极支持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宣传,促进形成有利于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红十字会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的意义,普及人体器官捐献的科学知识,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红十字会对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八条 市人体器官捐献委员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组织协调和推动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
第九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在红十字会组织和医疗机构的人员中选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品行端正,热心公益,了解人体器官捐献的相关知识,并具有相应的沟通协调能力。
市红十字会对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进行培训,统一登记注册,颁发证件,并对其开展业务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宣传咨询、信息报送,与具有捐献意愿的人员及其亲属沟通交流,参与人体器官捐献者的缅怀纪念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科学知识,及时向市红十字会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章 捐献登记
第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及其委托的区县红十字会是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机构。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应当将其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建立并完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应当包括人体器官捐献的捐献登记、器官获取、器官分配、器官移植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捐献人体器官应当由本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捐献意愿,并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协助其完成捐献登记。
捐献意愿登记后,市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意愿表达人颁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证。
第十五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应当尊重捐献意愿表达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六条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有权查询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中的本人登记情况,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生前未明示不捐献人体器官的人身故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同表示同意捐献该死者的人体器官。
以前款规定形式捐献人体器官的,有关捐献信息应当记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第四章 权利保障
第十八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和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第十九条 捐献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病情救治需要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可以优先排序。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尊重捐献者的尊严。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免除捐献者的丧葬费用,并为丧葬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者亲属颁发人体器官捐献荣誉证书,设置捐献者纪念设施,定期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基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用于救助经济困难的捐献者家庭。
红十字会及相关单位根据需要,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捐献者亲属给予必要的关怀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和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捐献及相关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信息、完成捐献的信息和相关工作情况,定期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有关器官获取、器官移植等信息及时报告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红十字会、相关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与人体器官捐献相关的信息和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市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司法部门举报涉及人体器官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亲属之间捐献活体器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捐献信息应当纳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捐献人体角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在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的同时,表达捐献遗体意愿的,红十字会应当一并办理捐献遗体登记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遗体捐献行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造福人类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其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和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遗体捐献工作,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对遗体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捐献人生前自愿捐献遗体的,其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一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三)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和死者身份证件及全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一致同意的证明,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捐献遗体的除外。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手续需要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名称及联系方式;
(二)捐献遗体的用途或者捐献部分遗体的名称及其用途;
(三)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四)捐献遗体的接受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六)其他事项。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保密和有关的其他事项;捐献人在登记时没有注明保护个人隐私的,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遗体捐献登记结束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捐献卡。
第十三条 捐献人可以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是其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其他组织。
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捐献其遗体的近亲属即为捐献执行人。
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第十五条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高中等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预防机构;
(二)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六条 申请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后,方可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第十七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接受遗体。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九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或者遗体组织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于三日内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授予捐献人荣誉证书。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的意愿,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利用完毕的遗体,应当由接受单位整仪后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并承担遗体的运输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荣誉证书,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具备开展遗体组织移植手术技术条件的医疗机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设立组织库。
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组织库的设置和审查标准,并对组织库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禁止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组织。
第二十四条 捐献人的近亲属临床使用遗体组织,可以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享受一定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捐献执行人有权向登记机构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遗体接受资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
(二)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立组织库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库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取消其组织库资格;该组织库继续存放捐献的遗体组织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年0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3年03月01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