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死亡的标准定义是心脏停止跳动还是大脑死亡?如果故意伤害致人脑死亡究竟是故意伤害罪还是
法律上的死亡有三种形态,一种是宣告死亡,它是由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照法定的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他死亡。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这种宣告死亡的制度,仅仅是为了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如解除夫妻关系,财产进行分割等,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确认下落不明人自然死亡。另一种是推定死亡,它是在死亡发生时,为了确定财产的继承顺序,而在法律上设定的一种死亡制度。我国的法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的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的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但是,法律的这一规定仅仅解决了死亡后应当怎样继承的问题,而没有说明在何种情况下,才应当被视为死亡。所以,无论是宣告死亡还是推定死亡,都仅仅是在法律上对死亡进行假定,然后在法律假定的基础上处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
无论是被宣告死亡的人还是被推定死亡的人,都有可能还没有死亡,至少在时间上有这种可能性。被宣告死亡的人有可能长时间生活在另一地,而被推定在先死亡的人可能是死亡在后,因为这种死亡是法律为了确认权利义务的便利而作出的推断。所以这两种制度只能从法律的角度去理解而不能从医学的角度来分析。而第三种形态的死亡即自然死亡则必须从医学的角度来分析研究。
关于自然死亡,各个国家不同时期判断的标准是不同的。有的以脉搏停止跳动为死亡的标准;有的以心脏停止跳动为死亡的时间;有的以呼吸停止为死亡的标准;有的以脑电波消失为死亡的时间。我国的医学教科书长期把心跳停止作为死亡的标准,但是,人造心脏起搏器的广泛使用使得心脏停止跳动的死亡概念大大落后于科技革命的发展。对于那些依靠人造心脏存活的人,法律能否认定为死人?显然不能。于是有的医学家提出了脑死亡的观点,认为“不仅呼吸和心跳不可逆性停止的人是死人,而且包括脑干功能在内的所有脑功能不可逆性停止的人也是死人。”这种观点意味着,即使患者靠人工设备暂时维持其心跳和呼吸,只要其脑功能停止,也应当被视为已经死亡。
世界上最早提出脑死亡法的国家是美国,1979年美国总统委员会根据医学、生物学和伦理学的研究,组织起草脑死亡法。1981年,美国总统里根建议全国将脑死亡法所确定的标准作为统一判定死亡的标准。此后英国、法国、德国都先后通过了脑死亡法。 日本于1997年通过了《器官移植法》,其中规定了脑死亡的标准及测定的程序。依照该规定,只有在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被判定为脑死亡:脑电波曲线是平的;深度昏迷;瞳孔运动终止;脑反光消失;自然呼吸停止。是否符合以上标准,必须经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医生进行两次以上的测试,两次测试的时间间隔必须在6个小时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