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城市公***交通条例(202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交通,方便公众出行,规范城市公***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引导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交通,是指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公***汽车及城市公***交通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公***出行服务的公益性事业。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交通运营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专用道、换乘枢纽站、候车亭、站台、站牌、站务用房以及加油(气)站、电动公交车充电桩、智能化系统等配套设施。第四条 城市公***交通的发展,应当坚持中国***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便捷高效、安全舒适、智能环保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交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落实城市公***交通优先发展要求,促进城市公***交通可持续发展。
交通运输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交通的管理工作以及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国资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交通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公***交通企业使用高效能、新能源车辆。
城市公***交通设施及车辆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化要求。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公***交通的设施建设和运营服务。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公***交通发展体系,优化配置城乡公***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交通发展,逐步扩展城市公***交通服务范围。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先发展城市公***交通纳入本级综合交通发展规划。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交通规划,在征求公众意见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部门评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批准后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征求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交通设施: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
(二)政务服务中心、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点)、体育场(馆)、学校、幼儿园、医院;
(三)规模居住区、产业园区;
(四)其他人流量密集的公***场所。
配套建设的城市公***交通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城市公***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验收、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在城市公***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第十一条 城市公***交通设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建设,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公***交通设施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并与公众基本出行需求相适应。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配套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配套建设站台等设施。
城市公***交通线路上已经存在的妨碍城市公***交通的设施和障碍物应当依法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造。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交通设施,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指定方式确定日常维护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交通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交通设施。
因需要临时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交通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补建或者给予补偿。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道路条件,划定公***汽车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公***汽车专用导向车道,保障公***汽车的优先通行。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公***汽车专用道管理办法。市、县(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汽车专用道通行秩序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