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献身司法行政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司法行政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地办理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关心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第二章 死亡抚恤第六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

(三)病故。第七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因执行监管改造任务,被犯罪分子、劳教人员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二)因制止现行犯罪,追捕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的;

(三)在(二)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维护社会治安,被歹徒或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牺牲的;

(六)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七)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第八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监狱、劳教所,由死者所在单位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省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审核,由司法厅(局)审定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写出申请报告;地、市所属监狱、劳教所,由死者所属单位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地、市司法局,由地、市司法局审核后,向所在地、市的人民政府写出申请报告。民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审核上报的材料,必要时可在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下,对死者的死难情节等进行核实。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司法厅(局)申报的革命烈士,由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审批;地、市人民政府对地、市司法局申报的革命烈士,经研究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地、市司法局应及时地将所在地、市人民政府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革命烈士审批材料抄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政治工作部门。

(三)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由民政部审批。

(四)对死难情节特殊、疑难的,各级民政、司法行政机关要密切合作,***同做好调查取证、审查结论工作。对于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及时通知死者所在单位。第九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而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修订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第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查批准,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机关复核,实施监督。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病故,其死亡性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政治部门认定。

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执行任务时遇意外事故死亡的,按病故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