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宋代死刑复核程序
你的历史没有学好啊...南宋还是北宋呀?
可以参考以下文章
死刑复核制度和中国/theory/artilce_list.asp?id=3248&l_class=1
宋初死刑复核制度释疑
[日期:2007-03-12] 来源: 作者:周明学 [字体:大 中 小]
2006年10月31日在京闭会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新中国成立后不久,我国死刑案件就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①。但是,自从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先后经过7次授权之后,已由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变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②。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死刑复核再次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和教学教研领域的热门话题。
人教版高中历史教材关于中国历史上的死刑复核制仅仅介绍了北宋初期的做法,而且只有一句话,即“死刑须报请中央复审核准”,言之不详。这一句话很容易引起误解,一是认为中国古代死刑复核的做法最早开始于北宋初期,二是认为北宋初期的死刑复核类似于今天的的死刑复核,是死刑执行之前的复核,是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措施之一。
笔者查阅有关资料时发现,上述两个看法都是错误的。其一,我国死刑复核的做法早已有之,并不是北宋初期才有。大体说来,它确立于北魏,定型于隋唐,完善于明清③。只不过在不同的朝代,负责最后核准的机关和程序略有不同而已。如唐朝采取了三司推事制(三司,指中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遇有死刑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皇帝诏令三司派大理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同复核,称为大三司使,如由三司派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司官***同复核,称为小三司使)、九卿议刑制(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官员与尚书省之仆射、左右丞及六部尚书、侍郎***同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和都堂集议制(对于“八议”之人所犯死罪,要由刑部在尚书省政事堂“集请司七品以上议之”)等三大措施,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④。可见,唐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已相当完备和严格,这也是唐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⑤。
其二,北宋初期的死刑复核做法别具特色,不同于唐代,也不同于北宋中后期。其主要表现为:将死刑判决执行权交给地方掌管,不必申报中央核准。中央刑部只在死刑执行完毕后,依据各州旬申禁状,进行事后复查⑥。这与唐代不同,也与教材表述的“死刑须报请中央复审核准”的意思不同,与我们通常理解的死刑执行之前的复核完全相反。也就是说,北宋初期,州拥有终审执行权,而不必申奏刑部复核,并不像教材说的“死刑须报请中央复审核准”。它的主要原因在于,北宋初期统治者致力于加强中央集权,消灭地方割据势力,遂尽可能地给州县以最大的权力,提高已由皇帝亲自派遣的文官掌握的州县的地位就等于削弱了方镇割据势力。这种情况直到北宋中期才有所改变。北宋中期后,死刑案件必须由提刑司详复后才能执行,州级机关不再享有终审执行的权力,并逐渐形成为一种制度。该做法一直沿用到南宋。这是因为,到了北宋中期,中央集权已经巩固,方镇势力已无威胁,再让州县握有生杀大权,不但不利于中央集权,反而会导致滥刑。所以有学者把北宋死刑复核制的历史概括为:元丰改制(宋神宗元丰年间的官制改革)前,州拥有终审执行权,而不必申奏刑部复核。元丰改制后,才加强控制,须由提刑司复核后才能执行⑦。
由于特殊的社会背景,北宋初期的死刑复核制颇具特色,成为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史上的特例。大体上可以说,除北宋初期以外,我国古代自北魏以后各朝法律都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立即执行,抑或缓期执行,必须报请中央司法机关复核,然后由最高统治者进行核准⑧。北宋初期的死刑复核不必报请中央核准,北宋加强中央集权也有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教材把北宋中后期的“死刑须报请中央复审核准”作为北宋初期中央集权强化的措施来介绍,显而易见是不够准确和妥当的。好在新课程理念提倡用教材教,而不提倡教教材。从教材到教案,从教案到教学,教师完全可以是“课程的开发者和建构者”。因此,笔者认为,在教学过程中应该及时纠正上述两个认识误区,尤其是第二个认识误区。
参考文献:
①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从我国国情出发,实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作出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从1958年到1966年,死刑案件全部都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受到全面冲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大部分法官被下放“五七干校”,只剩几个留守人员,死刑核准制度名存实亡。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见陈永辉《历史的使命 人民的重托——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历程回顾》,《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9日。
②③④⑧周国均,巩富文:《中国古代死刑复核程序的四个特点》,《检察日报》2005年1月14日。
⑤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88年,第231页。
⑥王云海主编:《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352页。
⑦王云海主编:《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354页。
(原载天津《历史教学》2007年第3期)
以下为一个教师的讲义,也给你参考下:
两宋之北宋(960-1127)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宋沿唐制,皇帝以下,在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T04-59D
(1) 审刑院
○1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
○2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
○3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其实没有完全恢复,辅导用书表述不确)。
(2)刑部
○1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
○2神宗后,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3)大理寺
○1北宋前期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负责判决地方上奏案件,内部并无刑狱设施,不管犯人的审讯事宜。
○2神宗时始设大理寺狱掌管京师诸司刑事案件的审判。
(4)御史台 除拥有司法监督权外,还兼有审判重大案件的职能。
(5)地方司法机关
○1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
○2但从太宗(赵匡义)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2、诉讼制度
(1)翻异别勘
○1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
○2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别一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
(2)证据勘验 两宋注重证据,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重视现场勘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