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强调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我在去年给本科生上课时,有几个学生都提出了一个我在初学刑事诉讼法时也曾遇到的问题——为什么学者总是强调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很少谈及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记得在课堂上,我只是简单地说,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保护我每一个人的权利,因为每一个人,即使是最诚实的、最受尊重的人,也可能会面临着国家的刑事指控而成为被告人,甚至可能成为司法部门的受害者。但,现在仔细想来,当时的回答,理由并不充分。因为,人们同样可以说,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也同样是保护每一个人,因为每一个人也都可能成为被害人。尤其是,我的上述回答也没有真正解释清楚,为什么在当今的中国应当强调对被告人权利保护?前一段时间,笔者有幸参加了一个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有关的研讨会,在那次会上,也有一个级别并不低的法官提出了类似的问题。他几乎是用不屑的口吻说,学者们总是爱谈英美并喜欢鼓吹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但是,被害人的权利同样需要保护,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在保护被告人与保护被害人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尤其不能忽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笔者虽然不认为他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法律问题许多的争论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对错问题,而更多地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但还是与他客气地交换了意见。我的基本观点是,相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而言,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更具紧迫性和必要性,甚至还具有优先性,尤其是对于时下的中国而言,更是如此。虽然,我也提出了一些在自己看来有一定说服力的理由,但,我显然并没有能说服那个法官。不过,笔者推测甚至断定,我之所以没能说服他,不仅是因为,每个人尤其是成年人事实上都不原意轻易改变自己的观点,更主要的是因为,在中国的民众——包括不少法律人士——的观念之中,被害人由于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犯,因而是最悲惨的,也是最需要同情和保护的。当一个案件发生后,媒体也总是喜欢对犯罪造成严重后果进行报导,甚至在案件还没有进入法庭,被告人早已经在民众的心中成了一个“恶魔”。因此,在很多人看来,相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而言,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并不具有任何的优先性。毫不奇怪,为什么很多人尤其是那些非法律人士无法理解:为什么对于那些被指控实施了犯罪的“坏人”,保护反而比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好人”更加充分?不仅如此,事实上,不少法学研究者在论述刑事诉讼的相关问题时,也总是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联系起来,并采取了我们都非常熟悉的所谓“平衡论”的观点。  如今,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问题已经列入立法规划,近期以来,有关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问题的讨论,也一直是诉讼法学界的一个热点。但是,面对上述问题,也面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进一步强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所遇到的责难,法律人似乎有责任回答:究竟是什么原因决定了必须(尤其是在当下的中国)强调对被告人而不是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假如我们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和根据,就无法使那些旨在扩张被告人权利版图的主张获得充分的正当性。这是因为,学者们近年来在“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旗帜下所倡导的一系列程序改革方案——诸如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借鉴英美的辩诉交易、引入英美的避免双重危险原则等——无一不会对国家有效地打击犯罪以及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造成或大或小的影响。尤其是以那种以宣告无效为特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更容易将被告人与被害人置于直接对立乃至“水火不容”的境地——排除规则的实施往往会给被害人带来消极后果,使得没有任何过错的被害人受到利益损失。因此,人们几乎是很自然地就会发出这样的疑问:难道我们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就可以无视被害人的权利吗? 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与被告人权利保护之间到底存在着什么样的紧张关系?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如何才能营造一种 “双嬴”的局面?笔者无意——也因为受字数限制,事实上无法——回答上述所有问题,而仅想就——为什么要强调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这一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是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还是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从来没有绝对的、永恒不变的标准。保护谁的权利,关键是看谁的权利处于危险之中。在现代各主要国家,由于国家追诉原则的确立,使得被告人的权利始终处于被国家权力侵犯乃至剥夺的危险之中。相比而言,被害人的权利被国家权力侵犯和剥夺的可能性则较小。  我们知道,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历史中,由于国家形态刚刚形成,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总体上还非常有限,国家权力对社会冲突的干预力度也比较弱。对于已经发生的各种冲突包括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国家一般也不主动追究,而是将其视为私人间的利益纷争,由当事人自行提起诉讼,国家仅仅是作为权威的仲裁者居中裁断。在这种——被称为“弹劾式诉讼”——的诉讼制度之下,相对于被害人而言,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并不是最迫切的。相反,如何保障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实现复仇的欲望和获得必要的赔偿则是最为关键的。进入封建社会后,随着集权制国家的兴起,面对大量的犯罪行为不受惩罚这一事实,统治阶级恍然省悟到追究犯罪不仅仅只是受害人的私事,国家本身也有责任参。于是,在废止弹劾式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开始了纠问式诉讼的历史。纠问式诉讼体制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不告也理”,而且,在这种诉讼体制下,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严重混淆离,法官是唯一享有各种权利的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只是被拷问、被追究的对象,只负有供述的义务而无辩护的权利,审判机关可以用强制方法逼取其供述。“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司法专横极其普遍。正是针对纠问式诉讼程序的严重流弊,一些启蒙思想家们高举人权大旗,提出了改善被追诉人待遇和加强程序权利保护的要求,从而不仅奠定了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也开始了以“被告人权利保护为中心”的新纪元。不过,国家追诉原则仍然是现代各国的通例。在这一大背景下,对犯罪行为进行的追诉程序,仅国家始能为之(权力),并且由国家依职权为之(义务),既不待私人之请求,亦不受私人之拘束。在这种国家(强者)与被告(弱者)相对垒的诉讼格局之下,如何通过程序的设计和实施,来防范和约束国家追诉权的滥用或异化,并确保那些处于被追诉地位的嫌疑人或被告人拥有一些最基本的防御权,从而能够成为诉讼的主体,并能够通过自己包括其辩护律师的行为对抗国家机关的刑事追诉,就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必须予以面对的主要课题。有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最近几十年以来,整个世界都处于司法改革的风雨飘摇之中。改革的主要目标仍然是进行限制国家的追诉权,确保那些权利受到侵犯的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能够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如,法国采取了自由与羁押法官,俄罗斯建立了司法审查机制。甚至,就连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引入了侦查法官制度。这都充分表明。关注权力的限制和权利的实现,仍然是各国——尤其是那些法治发展程度不高的国家——刑事司法的一个基本问题。  其次,基于中国在被告人权利保护问题上还存在着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中国刑事诉讼再修改的一个重大课题应当是,将那些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确立的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规定下来,并在刑事诉讼程序建构中尊重和实现这些权利。  在西方各法治国家和地区,尤其是英美宪法和法律赋予了被告人广泛的权利,并建立了严密保护体系。因而,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反而显得并不是多么迫切。在英美,基于对被告人权利保护过头的司法现实,还有“往回走”的呼声和趋势,表现在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并开始强调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如,在英国,由于沉默权总是让犯罪人而非无辜者从中受益。因此,在反对浪潮的推动下,1971年,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一项报告:如果被告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所提的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但是,在笔者看来,这种保护被害人人权的国际潮流,并不完全适合中国。这是因为,长期以来,在中国,无论是刑事诉讼立法,还是刑事司法,所强调和追求的乃是对犯罪的有效控制,而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则关注不够。虽然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是,那些为现代法治国家和国际人权公约普遍确立的诸多被告人权利(诸如“及时获知指控的罪名及其理由”、“为法庭辩护获得充分的防御准备和机会”、“申请法庭以强制手段传唤本方证人”、“与对方证人进行当庭对质”等),以及与被告人权利有关的诉讼原则(诸如“无罪推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双重危险”、“公正审判原则”等),都没有能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明确的确立,更无相应的程序保障。甚至,即使是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的那些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有关的条款——诸如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等——也没有得到切实地执行,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系列的诉讼权利经常处于一种被虚置的状态,以至于从根本上损害了被告人本应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因此,对于时下的中国而言,如何通过被告人权利的进一步扩张,尤其通过立法技术的改善确保权利的行使,来提升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就显得尤为迫切,也应成为这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一个主要目标!  最后,被告人的权利与被害人的权利往往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对于事实上处于对立地位的被害人和被告人来说,任何一方权利的扩张和行使可能就意味着另一方的义务和责任的增加。虽然,被害人权利的行使和扩张并非都会导致被告人的权利被牺牲的后果,但毫无疑问,如果过分强调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不仅会冲淡乃至完全侵蚀刑事诉讼法的主题和灵魂,也有可能使我国在被告人权利保护上取得的进步毁于一旦。  当今时代是走向权利的时代,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不仅不再单纯追求惩罚犯罪、控制犯罪并进而维护社会治安和公***秩序这一目标,而且还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的权利和自由看成民主、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在这一大背景下,尤其是由于我国对被告人权利保护还不是很充分,甚至还比较薄弱,因此,如果过于强调被害人权利保护,有可能导致我国刑事诉讼在被告人保护上取得的进步毁于一旦。这一点可以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地位所带来的弊端得到证明。本来,按照基本的诉讼法理,在公诉案件中,由于提起指控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因而,被害人事实上不应具有诉讼“当事者(人)”的地位。但,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却将被害人确立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并赋予了其——讯问被告、询问证人、调查其他证据并要求法庭调取新的证据以及在庭审时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等——一系列实际上与被告人基本对等的权利。虽然,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能确实有利于实现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但却同时进一步加剧了被追诉方与追诉方的不平等,不仅使被告人被定罪的几率大大增加,也使得诉讼结构发生一定程度上扭曲乃至变形。这一不平等的格局如果不能得到根本改变,就会使刑事司法丧失司法应有的品质。因为,“正是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再如,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向被害方调查取证时,不经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而且还要经过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从而降低了辩护方的辩护能力。道理很明显,对于以维护被告人权利为使命——在被害人看来是帮助被告人脱罪——的辩护律师而言,其几乎不太可能获得被害人的自愿配合。正因为如此,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显然不宜盲目增加被害人的权利。否则,很容易损害被告人的所享有的一些基本权利。如,不少学者所主张的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就是明显不适当的。在这里,有关国家的做法确实值得中国借鉴。如,在美国,为了保护被告人“避免双重危险”的权利,法律没有赋予被害人就同一事实进行多次起诉;为了保护被告人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机会,法律也没有赋予被害人排除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为了维护被告人与反对自己的证人对质的机会,法律还没有赋予被害人庭审中就被告方的质证“保持沉默”的权利,除非相关提问与案件无关或会导致被害人对其亲属的自我归罪;等等。  综上,尽管笔者原则也同意,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司法应当建立均衡的权利保护体系,维持刑事诉讼构造的动态平衡,使得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都能够享有一些基本的程序权利,并尽量形成一种双赢的司法格局。但就目前的中国而言,最需要予以关注不是被中国的民众给予了太多同情的被害人,而恰恰是那些被人唾弃、为人不齿甚至有时被“妖魔化”的被追诉人。事实上,判断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是否人道、宽容和民主,不仅仅是看他是如何对待“好人”的,而恰恰是看它是如何对待“坏人”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法学博士·李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