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如何惩罚行贿受贿的官员?
“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
——《唐律名例律》
《旧唐书李朝隐传》
唐代玄宗朝的时候,有个叫裴景仙的人当了武强县(今属河北)县令。他在任期间索取当地百姓的各类财物,赃值累计高达五千余匹(唐朝是以绢帛作为货币的,价值尺度、支付手段和大额流通都使用绢帛。绢帛以“匹”和“尺”为单位,比如法律规定一个劳力工作一天的价值是三尺绢帛)。裴景仙离任后被人揭发,捉拿下狱。唐玄宗得知此案后大为震怒,下令要将这个大贪官“集众杖杀”(召集朝廷官员当场乱杖打死)。
可是主管司法审判的大理卿李朝隐上奏反对说:“裴景仙触犯的罪名是‘监临主守乞取’,属于法律上的‘受所监临’(接受所领导的部下的馈赠)赃罪,根据法律没有死罪。而且裴景仙是先朝贵臣裴寂的曾孙,裴氏家族在武后时惨遭迫害,仅留下裴景仙一人在世,按照法律即使是犯死罪也可以请求宽大处理,以保存该族血脉。请求陛下改处流刑。”
唐玄宗看了李朝隐的奏章,仍然亲手写“手诏”判决处死裴景仙。李朝隐又一次上奏:“生杀之权理应由皇上掌握,但是作为臣下有着严格遵守法律条文的责任。法律规定枉法赃满十五匹处绞刑,而‘不枉法赃’‘受所监临赃’再多也只是流刑。现在如果处死裴景仙,那如果以后有枉法赃罪,再怎么加重处罚呢?”经过几次反复,唐玄宗最后才接受李朝隐的意见,将裴景仙改处杖一百,流放岭外。
从这个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到,我们现在法律规定的“受贿罪”,在中国古代法律里还要更仔细地区分为好几种。这里的“监临主守乞取”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专指官员向自己的下属勒索财物的行为,而要予以处罚的时候,要比照另一个“受所监临”罪名的处罚规定来判刑。
至晚从商鞅变法开始,中国古代法律就把一切非法所得统称为“赃”,按照“赃”的数量来定罪量刑。所有的官员受贿罪名,又都按照“受财枉法赃”和“受财不枉法赃”、以及“受所监临赃”这样三种“赃罪”来进行处罚,处罚的力度完全不一样。
这项法律从秦汉开始,一直被历代沿袭。现在可以看到最为完整的是唐代法典《唐律》中有关的规定:
“受财枉法”,是指主管官员收受了贿赂后违背法律做出决定。这里的“枉法”并非就是指枉法裁判,而是泛指所有的公务处断中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根据唐律,受财枉法的行为,按其受财“赃”的多少量刑,“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
“受财不枉法”,是指官员虽然接受当事人的钱财,但是在公务的处理上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按照唐律规定,凡是计赃“满一尺,杖九十”;以上递加至满三十匹以上,处“加役流”。不枉法由于没有造成“枉法”的结果,所以量刑上比受财枉法要轻。最多只是“加役流”(流放三千里,并在流放地服三年的苦役)。
“受所监临”,是指官员收受自己部下及所管辖内百姓财物的行为,而授予财物的一方也并无具体要求事项,官员也没有违法处理公务的。凡是计赃“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以上加一等”,赃满五十匹以上,处流二千里。
官员渎职受贿,在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无解的施政难题。
对于朝廷来说,官员渎职受贿实际上并非性命攸关的政治问题。朝廷专门设立的监察系统的主要职责,也不在于防止官员渎职受贿,而更着重于检测官员对朝廷的忠诚度。
因此历代统治者立法非常明确,渎职受贿罪名的设置目标不在于消灭此种犯罪,只是试图将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
但在今天,反腐已经成为全社会***同努力的目标。“老虎”“苍蝇”一起打,坚决扼杀一切官员的腐败之心。更有《监察法(草案)》提请明年全国人代会审议,有贪必肃,除恶务尽,将反腐进行到底,清正廉洁之风吹满神州大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