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各位大神帮忙 谢谢 论述题 我国宪法为何在实践中成了闲法 ?500.到800字
2004年3月1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经过表决,以赞成2863票、反对10票、弃权17票通过了包括13项主要内容的宪法修正案。
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被认为是世界上条文最“美好”的宪法之一,在其颁布后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的三次修改已经日臻完善。特别是在今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上将人权、私有财产保护等这些一度被西方国家所攻击的敏感问题用明确的条文载入宪法加以保护,从而使之在形式上更加完美,虽然人们期待的诸如迁徙自由权等仍然没有写进宪法,但是这次宪法修改所突显的积极意义已经足以让国民为之兴奋不已了。
相对于其他部门法上轰轰烈烈的你争我夺,宪法的阵地却显得十分冷清,这似乎与其国家的根本大法的地位难以匹配。但是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几起涉及宪法的案例的发生使人们关于宪法的讨论空前激烈起来。
“始作俑者”当属发生在山东的“冒名上学”案, 对于这一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中对宪法权利(受教育权)的引用,可以说是我国对宪法司法适用的一个开端,是我国宪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一个新尝试。将司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扩大到了一切侵权领域。因此有人称此案件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2003年,“孙志刚收容致死”一案无疑是中国法治进程中的又一标志性案件。许多法学家希望能够以此案为契机,启动中国的违宪审查程序。虽然此案件最终导致收容遣送条理的撤消,但是人们更加期待的违宪审查程序却始终没有启动,给我们留下了深深的遗憾。接着《南方周末》又刊载了一篇发生在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起因为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与《种子法》发生冲突的地方法规无效而遭到行政处分的文章,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也编辑播出了这一事件。当地方性法规和其上位法发生“打架”时应该怎么处理的问题再次被提起,有关违宪审查的争论也硝烟再起。
接下来发生的几起乙肝歧视案更加让人触目惊心,浙江大学毕业的一名大学生在国家公务员录用中遭到乙肝歧视而行凶杀人,被判处死刑。2004年4月2日,发生在安徽省芜湖市的乙肝歧视案宣判。最终被告因为行政行为依据不足而被判败诉。虽然两起判决在判决书中都“成功”的避开了直接引用宪法,但是血淋淋的结果使人们不得不再次正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实现问题。
上述几起案件之所以能在我国发生如此超乎想象的反响,原因是很多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公民宪法维权意识的普遍淡薄,在很多人看来,就实现程度而言,宪法似乎成了闲法。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我国是一个没有宪法的国家。(即只有形式意义上的宪法而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宪法)虽然有学者对此持有异议,但是在实践中公民运用和实现的宪法权利和宪法文本所确认的权利相差甚远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人们眼中,许多违反宪法精神的诸如企业招工时不合理的排斥女性,设置不合理的年龄限制。事业招干时的不合理的条件限制,荒唐者如湖南省公务员招收体检标准中要求妇女必须第二性特征发育正常,双乳对称(此规定已经在今年被部分修改)。这些明显有悖于宪法精神的现象在人们眼里也变得正常。我们只知道做这些条框的奴隶,被动的接受,而不反思它们到底合不合理。相反在许多宪政发达国家,虽然宪法对公民权利的承诺不会像我国一样令人怦然心动,甚至许多国家像英国都没有成文的宪法。但是他们的人权保障纪录却足以让我们汗颜。西方宪政发达国家宪法实施比较成功的原因何在?我认为就在于他们建立了一套运行良好的宪法诉讼体制,使宪法实现了司法化,他们的公民在穷尽了其他可能的救济手段后可以借助这套制度向宪法审判机关提起宪法诉讼,从而使自己的权益得到司法保护。早在1803年,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就揭开了美国宪法诉讼的序幕。从此,以违宪审查为基础的宪法诉讼制度在美国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据不完全统计,在全世界140多个立宪国家中,有60多个国家通过普通法院裁决宪法诉讼,有30多个国家设有宪法法院,虽然各国在宪法诉讼中采用的形式不同,但是统观这些实行了宪法诉讼的国家,我们不难发现在这些国家中宪法作为最高法律,已经得到了司法机关的适用,从而使宪法的作用得到了比较充分的发挥。反观我国,连最基本的“宪法是不是具有直接约束力,能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根据”迄今为止都尚无定论,在实践中应用的不尽如人意之处就更不消说了。对于仅有实体性的权利宣告而没有设定程序保障的法律,被习惯称为软法,其比喻意为“没有牙齿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是不能咬人的,这的确是我国宪法所处尴尬境界的形象比喻。
无诉讼就无宪政,依法治国的本质就是依宪法治国,无宪法诉讼,宪法的生命就必将终结,宪政更无从谈起。宪法中的许多公民权利都以部门法的形式得以有程序保障,但是这毕竟不能涵盖宪法所载的全部权利。宪法条文具有纲领性,又有前瞻性。部门法律没有也不可能完全实现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因此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首先找部门法以救济,可是在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之后,公民的权利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在最后的一环上设置宪法诉讼,作为权利保障的最后手段是十分必需的。
我国建立完善宪法诉讼制度是中国法制化进程中的必然选择,是任何力量都不能阻挡的趋势。中国传统的法制观念使很多人都认为公权利具有不可诉性,但是这种错误的观念逐渐被历史前进的车轮碾碎,1989年开始实行的《行政法诉讼法》更是推动了这一观念的淘汰。公权利的可诉性已经成为人们的***识。法律本身就应当具有司法适用性这一特性,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亦不例外。宪法是对公民权利的最根本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具有一定的司法适用性,就可能出现公民的基本权利无法保障的情形,在我们传统法学教育和法制宣传中,“宪法是根本大法”,“制(修)宪程序比一般法律更严格”,“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等宪法所具有的与一般法律的不同之处被过分夸大;宪法作为法律所具有的一般属性即普遍适用性反而被忽略了。一些看似维护宪法权威的举措如最高法院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文等,其实际效果却是架空了宪法。 因此,我们必须恢复宪法作为法律的本来面目,这是宪法实现和发展的前提。
展望中国未来的宪法,我认为最基本的有别于现在的宪法的一点就是公民可以对其他公民的或者公权利的侵权行为提起宪法控告,当然这种控告是有条件的,那就是要求当事人已经穷尽了一切救济途径,即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已经通过基本法律予以具体化的可以运用基本法律的规定来进行救济。当基本权利未被具体化或者虽然已经具体化但是无法覆盖宪法规定的时候,应当允许司法机关在审判中直接适用宪法的有关规定,无论这种司法机关是类似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独立的宪法审判机构的宪法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专司宪法审判的宪法审判庭。
总之,宪法诉讼的实施是我国宪法获得生命活力的必然要求,是中国最终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宪法由宪法真正转变成为宪法的必然要求。尽快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我们无数法律学人的最大渴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