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86条第二项

食品安全法第86条第二项 旧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装置、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新增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新增剂;

新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新的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新增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装置(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新增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新增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资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是什么内容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新增食品新增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 *** 的食品、食品新增剂、食品相关产品。

简介: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新增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新增食品新增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 *** 的食品、食品新增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新增剂;

(四)超范围、超 *** 使用食品新增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新增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新增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新增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新增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新增剂、食品相关产品。

求教,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食品安全法法律第34条第8款

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的第122条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属于第九章法律责任篇,内容如下: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新增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新增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新增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装置、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新增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新增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希望答案对楼主有帮助!

怎样理解《食品安全法》第84条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新增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新增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装置、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新增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很清楚了,生产厂家是食品生产许可证,而卖的话是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这个没关系!

食品安全法第四+八条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国食品安全法》第八章

第八章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装置;(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许可权和程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第八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资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资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资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资讯;(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资讯;(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资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资讯。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资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资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资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资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资讯。

食品安全法第125第1款第二项 我经营了8袋无生产日期的粉条,应该接受怎样的处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装置、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2)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新增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新增剂;

(3) 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剂、食品相关产品;

(4)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新增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装置、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新增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新增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新增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新增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新增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