毗连区的法律地位
毗连区的法律地位:
“毗连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领海。沿海国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在毗连区行使某些方面的管制,而且国家对毗连区的管制不包括毗连区上空。毗连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地位取决于其依附的海域,或接近于公海或接近于专属经济区。
毗连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在“领海之外即公海”的原则下,把毗连区规定为“毗连领海的公海区域”。1982年《海洋法公约》由于把公海的范围规定在沿海国的内水、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和群岛国的群岛水域之外,因而把毗连区明确规定为毗连领海的特定水域。从《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来看,毗连区既不属于国家领水的一部分,也不属于公海领域,所以,毗连区是由沿海国加以特殊管制的区域。
毗连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领海。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和管制,而毗连区是为了保护国家某些利益而设置的特殊区域,沿海国在此区域内对特定范围内享有必要的管制权,并对上述的违法行为进行惩戒。另一方面,毗连区的管制范围仅限于特定水面,而不及于海底和领空,这与国家在领海内的整体行使国家主权有显著区别。
沿海国的管制权利具体体现为以下两方面:
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的法律或规章的行为;
2、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律或规章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