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传播,保护社会生产和人身健康,维护国家信誉,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国务院关于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检疫管理体制的通知》,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加工、经营和储运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以下简称出口动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是全国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工作的管理机关。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公布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法规、检验方法、规程、消毒措施和管理制度等,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审查、办理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的国外申请注册或者备案工作。

(四)、负责对外签订有关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条约协定及技术交流活动。

(五)、负责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的培训,开展兽医卫生检疫科学研究。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出口动物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工作。

(一)、审查、办理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的注册、登记或者质量许可证。

(二)、对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的兽医卫生检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出口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三)、对存放于车站、港口、机场等出口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和监督管理。第五条 出口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加工出口。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动物产品实施兽医卫生检疫的依据:

(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动物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有规定的,按规定检疫。

(二)、外贸合同对出口动物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有要求的,按合同要求检疫。

(三)、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没有规定,外贸合同也没有要求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兽医卫生检疫。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产品是指供贸易性出口的,来源于饲养或野生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贝、虫、蚕、蜂等)的肉、脏器、油脂、奶、蛋、生皮、毛类、绒类、羽毛、鬃、蹄、角、骨、血液、蜂蜜等未经加工或者已经加工的产品。第二章 检疫检验管理第八条 商检机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应参与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的原料进厂、宰前、宰后、加工全过程的兽医卫生检疫工作。第九条 用于加工出口动物产品的畜禽必须有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非疫区证明和兽医部门出具的检疫健康证明,方准收购。第十条 活畜禽进厂后,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必须按出口肉类兽医卫生检疫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大家畜(猪、马、牛、羊)逐头检疫,抽测体温;其他畜禽逐群检疫;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健康畜禽由兽医出具送宰通知单,发现疾病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死畜禽必须在兽医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一条 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必须按规定实施宰后检验,逐头(只)进行头部、胴体、内脏检验,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发现疾病,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二条 乳与乳制品的原料、蛋与蛋制品的原料须来自安全非疫区健康无病的畜禽。

蜂产品须来自在无人畜***患病和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安全非疫区放养的蜂群。

乳及乳制品、蛋及蛋制品、蜂产品、水产品等均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准出口。第十三条 用于加工出口畜产品的原料,必须来自安全非疫区,并经产地兽医检疫部门或经屠宰加工厂的兽医检验,出具检疫证明,方准收购、调运和加工。第十四条 生皮张类、绒类、毛类、鬃尾类等出口畜产品必须进行炭疽菌检验,或者按有关规定消毒。进口皮张再转口的,必须持有兽医部门的消毒证明,方准换证出口。第十五条 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必须建立健全宰前、宰后等原始检疫记录作处理情况报告,定期统计,保存三年,并接受商检机构检查。第十六条 经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检疫合格的出口动物产品由主任兽医签发《工厂兽医卫生检疫结果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