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形下是连续犯 举些案例说明
连续犯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连续犯数次实施的犯罪行为
分开看每一次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有意识地以数个举动完成犯罪而数个举动仅形成一个行为,就不是连续犯,而是徐行犯。例如某甲拟毒死某乙故意将药分三次给予某乙服食,结果将某乙杀死。某甲三次将毒药给某乙服食的举动,仅成立一个杀人行为,是徐行犯。
2、连续犯不仅要有数个犯罪行为
而且数个犯罪行为之间还必须具有连续性,至于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无连续性,应以行为人主观的犯罪故意和客观的犯罪行为为标准进行考察。行为人出于单一的犯罪故意,在一定时间内,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就有连续性,否则就是没有连续性。
3、连续犯的数次犯罪行为
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所谓同一犯罪故意是指数次犯罪行为都在犯罪人的预定计划之中。所谓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犯罪计划,但是有一个概括的犯罪意向,有一个总的犯罪意图。否则,尽管在客观上先后实施了两个以上犯罪行为,但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那就不能认为是连续犯。
4、连续犯实施数次犯罪行为必须是触犯同种罪名
如果触犯的不是同种罪名而是异种罪名,那就不成其为连续犯。那么,什么是同种罪名呢?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单一式罪名的条文中,触犯同一条文为同种罪名。
第二,在选择式罪名的条文中,如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罪。
这一个法条包括了几种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属于具有几种选择性行为和选择性对象犯罪构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个人连续实施了数个不同行为形式或不同犯罪对象的行为,就可以成立连续犯。例如,某甲为同一个犯罪目的,先是伪造公文,继而又变造证件,就可以视为数次行为触犯同种罪名,是连续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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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对策
针对上述实践现状,一刀切地全面加以摒弃显然是不可行的,但妥善加以引导,以期形成我们自己的超法规的连续犯制度,则是切实可行的选择。为了扭转上述操作惯性的随意蔓延,克服由此产生的实践上的弊端,笔者以为应从理念和具体制度上采取如下对策:
首先,在司法理念上,每位司法人员都应该正确认识数罪并罚与处断一罪(包括连续犯)之间的关系。理论上的所谓处断一罪,其本质是数罪,不管是在犯罪认识上,还是在犯罪评价上,都是数罪,只是在犯罪科刑上以一罪处断。
因此,“依据刑法规定,数罪并罚乃为处罚犯罪之原则,数罪一罚则为处罚犯罪之例外。”司法人员只要秉持“数罪并罚是原则但数罪一罚是例外”的司法理念,罪刑相适应原则常在心中,就会从根本上为扭转上述操作惯性准备好必要的思想条件。
其次,司法审判是制度化的专业行为,除了良好的司法理念,还需在具体制度上做足文章。在如何对待数次同类行为问题上,我们应该效法德日的做法,即经由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谨慎地发展超法规的连续犯制度,即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作为“处断一罪”的连续犯概念。
换句话说,在刑法规定“多次”的10类犯罪之外,如有必要适用连续犯制度,则应在严格限制的前提下,谨慎地认定连续关系并以一罪处断,发展出适应我国司法实际的超法规的连续犯制度。这些限制条件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1、主观条件上的限制
在连续犯主观要件上,一直存在着整体故意与连续故意的对立。“所谓‘整体故意’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连续犯罪之第一个行为前,在主观上,对于整体连续犯罪中之各个犯罪行为即具有认识,并决意实现后续之数个触犯同一罪名的行为”,而连续故意是指“在犯罪行为后始产生再进行相同之下个行为之意思。”
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自始确定,整体故意要求行为人在进行连续行为之前就对后续的相同行为有所认识,其对连续行为的认识是自始确定的;而连续故意则要求在进行一个行为之后才产生后续相同行为的意思,其对连续行为的犯罪意思自始并不确定。
为限制连续犯之适用范围,德日等国的理论与实务一般主张以整体故意作为连续关系成立的主观条件。但我国的刑法理论在连续犯的主观要件上一般要求“同一的或概括的故意”,至于这一主观条件到底是指整体故意还是连续故意,则语焉不详。
为了发展适应我国司法实际的超法规的连续犯制度,笔者主张应该抛弃“同一的或概括的故意”这一模糊的说法,转而采纳“整体故意”的立场,对连续犯在主观上进行严格的限定。
2、行为形态上的限制
在连续犯成立条件中,对“同一罪名”的理解也存在着“罪质同一说”与“构成要件同一说”的对立,前者只要求犯罪性质的同一,哪怕是盗窃与侵占之间也会因为同为财产犯罪而有成立连续犯的可能;后者则要求只有在基本构成要件相同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连续犯。
为了限制连续犯的成立范围,泷川幸辰就认为,“所谓‘同一罪名’,纵令无解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之意,然于犯情性质上,亦应限制于基本犯与加重结果犯,普通犯与特别犯,既遂与未遂,及单独犯与***犯等之间。”在对“同一罪名”的理解上,我们应采取“构成要件同一说”,以严格限制连续犯的适用范围。
3、法益类型上的限制
刑法保护的法益包括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而个人法益在性质上又可区分为个人专属法益(如人身法益)和非专属法益(如财产法益)。
“在德国通说对于连续关系的适用限制,除在客观条件上加以限制外,更要求所侵害同一法益必须严格区分,其乃将法益概略区分为一身专属性法益和财产法益,同时又将一身专属性法益的侵害区分为同一人或不同人。
对于行为侵害不同人之一身专属性法益的行为组合,视为排除连续关系的适用。对于非一身专属性法益的财产法益,在成立连续关系上,并不加以设限。”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对于个人专属法益的犯罪,尤其是其中法定刑较低的犯罪,宜采取同一法益说,否则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例如,对于连续故意造成三个不同人轻伤的行为,宜认定为同种数罪且实行并罚。对于侵犯非专属法益的犯罪如侵犯财产罪,则宜采取同种法益说。
如连续盗窃、诈骗不同被害人的财物的,可认定为连续犯,以一罪论处。”笔者对此也持相同的看法以限制连续犯的存在范围,这样,对于邱兴华系列杀人案就应认定为数个故意杀人罪并实行并罚。
4、时间跨度上的限制
按理说,所谓连续犯肯定是就具有时空一致性的数个相同行为而言的,但在日本、台湾等地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对于跨月经年的数个相同行为也被认定为连续犯的判例。我国一些司法解释也有这样的倾向,比如,最高院在《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这种随意扩大连续犯的做法显然是不可取的,应该在时间跨度上予以限制。笔者以为,对于作为累计数额载体的多次行为,其时间上限应为一年,超过一年的不应再累计数额以一罪论,而应认定为实质数罪并予以并罚;至于其他类型的多次行为,其时间跨度应更为严格,如果时间跨度过大,即使能肯定其整体故意的存在,笔者也不主张认定为连续犯。
总之,只有符合上述限制条件的连续行为才可认定连续关系的存在,予以适用超法规的连续犯制度而作为“处断一罪”来处理。当然,前提条件是数个连续相同行为要首先符合连续犯的成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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