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居民生活用水质量和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通过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居民家庭的供水方式。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规划、设计、设施建设运行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安全卫生、节能降耗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和工程质量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二次供水价格政策制定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治安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建设和运行管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城市公***供水管网建设,依法确定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设置。第八条 鼓励新建和改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公***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城市公***供水企业建设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第九条 城市公***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城市居民用水需要的,应当配套设置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住宅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城市公***供水企业参加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技术审查。第十条 既有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二次供水工程相关技术和卫生要求的,应当予以改建。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改建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以及改建办法实施改建。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改建资金,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实际需要,改建老旧小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参与老旧小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改建。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制定本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地方技术规程。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防倒流污染措施以及其他安全措施。第十五条 新建和改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城市公***供水企业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鼓励将本条例实施前既有的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供水企业实施专业运行维护。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 既有城市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进行管理。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三)定期巡检,保障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发生故障及时抢修;

(四)定期对水池(箱)等各类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五)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向用户公示;

(六)定期进行水压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七)建立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测、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并向当地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八)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处理对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投诉;

(十)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