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保护三峡水库生态环境安全和运行安全,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国务院令第299号)、《三峡后续工作总体规划》、《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三峡后续工作阶段水库消落区管理的通知〉》(国三峡委发办字〔2011〕10号)、《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严格三峡水库库容管理的通知〉》(国三峡办发库字〔2011〕2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落区,是指三峡水库坝前水位(吴淞高程)从175米逐步消退至防洪限制水位145米之间,在三峡水库重庆库区(以下简称库区)形成的特殊区域,以及该区域范围内的孤岛、库岸岸线和新增淤积陆地。第三条 消落区管理坚持保护为先、治理为重、科学规划利用和服从三峡水库调度的原则。第四条 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和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三峡水库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落区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消落区属国家所有,由三峡水库管理部门管理。未经有权限的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消落区(设置航标等公益性助航设施除外)。第六条 经核准使用消落区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维护三峡水库生态环境安全,并在三峡水库蓄水前和主汛期到来前进行库底清理。因三峡水库调度给消落区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国家一律不予补偿。第二章 管 理第七条 消落区管理实行政府全面负责,三峡水库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的管理机制。第八条 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是消落区的综合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编制消落区保护和使用规划。
(二)负责消落区的综合管理。监督、指导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做好消落区管理工作,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消落区保护与管理实施执法检查,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消落区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三)核准使用消落区保护与利用项目,并制定相应办法,组织审查使用消落区项目的初步设计。
(四)核准涉及占用三峡水库库容的项目。
(五)督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整改违规项目。
(六)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消落区管理重大问题的科学研究。
(七)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九条 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落区全面管理工作。建立消落区管理责任制;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消落区保护和治理规划;严格执行消落区管理的相关规定。第十条 库区区县(自治县)三峡水库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落区的综合管理工作,核准或上报使用消落区保护和利用项目。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消落区的管理工作;收集汇总信息并定期向三峡水库管理部门通报;加强协作配合,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做到违规必究。第三章 保 护第十二条 采取工程性治理和生物性治理相结合的措施加强消落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结合三峡水库岸线保护与利用控制规划,对消落区进行保护、修复和整治,以保护三峡水库水质、库容、人居和生态安全。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岸线保护区进行围垦和集镇开发,引进污染项目;在岸线保留区、岸线控制区引进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修坟立碑,遗弃、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弃土、弃物和填埋其他物体。
(三)毁林开荒或种植果树等多年生植物(生物性治理措施除外)。
(四)直接排放粪便、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
(五)使用有污染的农药、化肥。
(六)其他可能造成消落区生态环境破坏、水土流失和污染水体的行为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第十四条 限制下列行为:
(一)使用消落区或占用库容;
(二)在消落区堆放物品、搭建构(建)筑物、挖填工程;
(三)炸山取石取土;
(四)在消落区新建排污口;
(五)开展农业种植;
(六)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消落区内重要湿地、动植物主要栖息地、陡坡型山地、孤岛、水源保护地以及保持水土、库岸稳定的区域作为保护区。保护区内应减少和避免人类活动干扰,以保留自然状态的方式保护其结构与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