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二里庄属于哪个社区

(2016)豫15行初39号

原告息县龙湖办事处听淮桥社区二里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牛广友,;段德华,;牛广义,均系:。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赵君峰,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息县龙湖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息县龙湖办事处听淮桥社区二里庄村民组要求确认被告息县政府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的征收原告294.2亩土地行为违法,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于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牛广友、段德华、牛广义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X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7日,被告息县政府将原告村民组294.2土地统一征用开发,补偿价格每亩2.3万元,当时承诺给原告村民组55岁以上人员办理低保、天然气设施到户、二环路扩宽改造时每两人一间门面房并免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后被告将该土地转让给息县一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已建成42栋大楼。现开发建设即将结束,但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村民曾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均未解决。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村民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①目前在原告土地上建造的42座大楼照片***六张,以证明土地现状。②关于二里庄征收土地的答复,以证明征收了原告38亩宅基地、水库西侧14亩地。③一桥置业公司的承诺书,以证明承诺给原告办理准建证手续,12月内完成。④息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征收土地、住户签名、九项内容清楚。⑤征收土地合同书、征收合同上有息县城郊乡政府印章、乡长签字,以证明被告未兑现承诺。

被告辩称,涉案土地征收行为合法,土地安置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均已全部支付给原告村民;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①豫政土(2013)76号;②信政土(2013)87号;③息县人民政府与河南省一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谯楼街东段道路施工的协议书》;④《征收土地合同书》(系原告在民事诉讼举证);⑤息县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⑥罚没票据。以上证据以证明土地未批先建,已做出处罚。⑦民事裁定书;⑧原告信访材料;⑨信访事项材料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在提起信访和民事诉讼中其主张的土地为214亩,而本案294.2亩,被告实际占用193.815亩,原告得到了补偿。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①⑧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①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⑤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④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被告息县政府与河南省一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谯楼街东段道路施工的协议书》,以一桥公司负责投资新建谯楼街东段1450米道路(含120米桥梁一座)及配套设施为条件,被告向一桥公司提供200亩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同年11月,一桥公司工程基本完工,息县原城郊乡政府与原告村民组群众签订征地合同书,以每亩2.3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宗地并交付一桥公司,一桥公司于2007年11月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2010年1月6日息县国土资源局对一桥公司未批先建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后对该宗地履行了报批程序。2013年1月20日河南省政府作出豫政土(2013)76号《关于息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批准该宗地为城市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6年11月息县原城郊乡政府与原告村民组群众签订征地合同书,并将每亩2.3万元补偿款发放完毕,原告对此当庭表示认可。可以认定原告在当时已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6年3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息县龙湖办事处听淮桥社区二里庄村民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