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201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发展状况、教育质量的评估监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工作体制机制,合理配置教育督导工作人员,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信息化建设,提高教育督导效能。第六条 鼓励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加强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第二章 督导机构与督学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定教育督导、评估工作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实施监督、检查、评价;

(三)对学校实施监督、检查、指导;

(四)对区域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开展评估监测;

(五)开展教育督导培训、考核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督导职责。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教育督导有关的人事档案、学生学籍等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权限和程序任免。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可以聘任兼职督学,聘任结果向社会公布。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第十条 督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对学校实施督导;

(二)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

(三)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评估监测;

(四)完成教育督导机构指派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动态管理制度。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第十三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第三章 督导实施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情况;

(二)制定和实施教育发展规划情况;

(三)统筹推进教育公平、区域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教育现代化和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四)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五)校长、教师队伍建设及待遇保障情况;

(六)协调推进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的情况;

(七)社会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