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按照本条例有关城市规划区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充分利用本地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提高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效果,促进海绵城市发展。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绿化用地,保障公***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镇规划区内绿化工作,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公布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鼓励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和引种,推广植物物种病虫害防治等先进技术,推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良好城市绿化的权利,履行爱护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各类绿地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绿地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绿地控制线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除历史文化风貌区域、安全需要等特殊情况以外,温瑞塘河保护区内一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公***绿地:
(一)温瑞塘河骨干河道沿岸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二)温瑞塘河重要河道沿岸每侧不少于十米;
(三)温瑞塘河一般河道沿岸每侧不少于五米。
其他河道两侧公***绿地建设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城市主干道沿线和河道两侧单位实施开放式绿化。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城乡规划执行。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不得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其他建设项目因客观条件限制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下列公***绿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一)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
(二)城市主干道配套绿化工程;
(三)其他重要的城市绿化景观工程。
前款规定的公***绿地建成投入使用后,其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养护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审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统一安排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公***绿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养护管理单位办理绿地移交手续。
建设单位移交的公***绿地,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且工程资料齐全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接收。
养护管理单位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提前介入公***绿地施工养护期的养护管理,或者提前接收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