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分析题:1.判断分析司法活动包括监狱的执法活动
依法行政、强化监督及司法救济是监狱行刑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治国方略,监狱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依法治监。罪犯是公民,也是社会的一分子,从法律角度而言,其基本的公民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必须得到尊重私保障。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的专门行政管理机关,只有依法行政,正确适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加强监督,接受司法审查,才能切实使罪犯的权利得到保障及最终救济,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应然理念变成实然状态。这也是监狱行刑法制化的必然要求,是依法治监的核心内容。
一、明确监狱的性质
在现实社会实践活动中,根据许多学者的观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是代表国家对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进行追究,并以强制力将国家强制力付诸实施的活动,因此,他们都是属于司法机关。但依据我国法律,监狱作为行政机关并没有享有司法权,而只是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属于行政机构,其执法活动在性质上也属于行政执法,按照行政与司法分开的原则,监狱机关的活动不应属于司法活动的范围,不应看作是刑事司法活动。
执法与司法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执法又称法的执行,狭义的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从广义上讲,司法也属于法的适用的一种形式,司法是一种特殊的执法活动。司法动用国家司法仪依法裁判案件、解决争端,其主要职能在于依法解决争端。因此,司法是专门的、享有国家司法权的司法部门实施的,具体动用司法权裁判案件的活动,而其他的执法机关,包括监狱机关,本身非处理争议的司法部门,依法不享有司法权。
为了明确监狱机关行刑活动的行政执法性质,而不是刑事司法活动我们有必要比辊一下执法司法的特点和原则的区别。
(一)执法和司法具有各自特点
1、执法的特点。(1)主动性。行政执法的主动性,是指行政机关运用法律时一般是主动的、积极的,不像司法机关那样在司法活动中居于被动的"不告不理"的地位。(2)非对等性。行政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动用行政权对社会进行管理,因而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存在着主体与客体的不对等性。(3)主体的法定性。行政的执法对主体有严格的限定,由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组织行便。
2、司法的特点。(1)主体法定性。司法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2)事后调整性司法对现任的审查、宣布私强制执行,针对的是已经发生过的事件。因而它体现为一种亭 后调整。(3)程序法定性。司法是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所进行的专业活动,因此,程序性是司法的一个最重要、最显著的特点。(4)司法权威性。只有享有特定司法权的国家内关,才能进行司法活动,这样的活动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二)执法与司法遵循的原则不同。
1、执法的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法性。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活动的极限、手段、方式,行政活动必须符合这些法律规定,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违法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合理性。所谓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内容光焕发要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3)责任性。所谓责任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所实施的行政活动承担责任,整个行政活动应处于一种负责任的状态,不允许行政机关只实施行政活动,而对自己的行为不承担责任。(4)效率性。要以行政执法活动能以"低成本、低投入、高产出、高收益"的效益原则为追求目标。所谓执法效率原则是指在行政执法活动申,要做到迅速、及时、准确、有效。
2、司法的原则主要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适用乎等。司法适用平等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具体化。"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体到司法适用上是各级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行使司法权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平等,必须象对待任何公民一样,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应有之义。(2)司法权独立。司法权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只服从法辑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千涉。(3)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在审理案件中应该尽量避错误,一经发现错误就应及时纠正在什么范围内发生锚 毛就在什么范围内纠正。这一原则在具体的法律实施中要求法官司不得枉法裁判。(4)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就是司法机关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只能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不能以其他东西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
比较执法与司法的特点原则,我们可以更加明确地看出,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必须严格加以区分。监狱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不是司法机关,没有司法权,其执法活动属于行政执法,行使的是行政权,而非刑事司法权。虽然监狱行政机关执法活动不同于一般的社会行政执法活动,有其特殊性,但依法行政仍是监狱机关行刑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唯如此,才能在保障罪犯公民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确保行刑秩序,达到有效惩罚和改造罪犯的目的。
二、行刑活动中违法行政的主要表现。
因为监狱行刑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罪犯也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作为行政相对方的罪犯比普通公民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但罪犯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而应有的法律权利仍然存在。而监狱经常做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以有效管理、教育罪犯,这些行政行为多是强制性、限制性的要求,加之监狱及狱警更多的是站在政治立场上对待罪犯(而笔者以为依法办事就是讲政治,专政不是暴政而是法制化活动, 必须遵循法治原则,因为平等、公正、人道是赋予每一个公民最起码的权利,不因其罪犯身份而不享有这些基本公民仅)。轻视罪犯基本的公民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现象有普遍性,受到侵权而又无有效救济是罪犯面临的现实问题。了解监狱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表现,对促进监狱机关依法行政,加强监狱执法监督及建立司法救济的必要性是十分有益的。
(一)监狱及其狱警具体行政行为不法的主要表现。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的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和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对监狱而言主要有行政特许行为、行政奖励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等等。这些具体行为的内容是社会行政管理所没有的。可以说,罪犯的生存和其各种合法权利的行使完全依赖见监狱及其狱警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因为这种全方位的行政管理活动的存在,易使狱警形成特权意识,往往发生具体行为不法及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所以,罪犯公民民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保障成为国家乃至全社会都应关注的问题,监狱更应高度重视。
1、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的主要表现。(1)不履行法定义务;(2)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越权;(5)主要证据不足;(6)不听取罪犯意见; (7)与法律抵触的行为;(8)缺乏明确性;(9)适用错误方式;(10)自设罚则,法外行权;(11)滥用惩罚性权力;(12)不遵守公民普遍适用的宪法和法律。
2、具体行政行为不合理的主要表现。其一,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1)不合理的决定;(2)不符合法律目的、原则和精神;(3)基于不正当目的;(4)出于不良动机; (5)行为客观上与法定目的不一致;(6)不应有的疏忽;(T)不正确的认为认识;(8)违反客观规律性;(9)不适当的迟延;(10)故意不作为;(11)不一致的解释;(12)不寻常的背离;(13)不当授权;(14)程序滥用;(15)不得体的方式;(16)违反公正观念;(17)滥用特许权。
其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主要表现。(1)相同情况不同处罚;(2)不同情况相同处罚;(3)末考虑相关因素;(4)考虑不相关因素;(5)畸轻畸重;(6)反复无常。
(二)监狱抽象行政行为不法表现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下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远范性文件和行为。监狱常制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它规范性文件,实施对罪犯的管理,主要不法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与法律、法规甚至宪法相抵触;
2、与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3、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统一,相矛盾;
4、制定随意,不讲程序,不负责任;
5、不稳定,朝令夕改。
实践中,滥定规章制度的远不止以上所列诸种现象,应当清理、禁止,并加以规范,也更证明了对监狱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的迫切性。
三、对监狱依法行政的理性认识。
监狱作为专门的刑场罚执行行政管理机关自罪犯收押开始启动,至罪犯释放结束。虽行政管理活动监狱与罪犯之间形成了特殊的监狱行刑法律关系,和一般行刑法律关系相比有其特殊性,但性质未变,依法行刑就是依法行政,或者说监狱依法政就是要依法行刑。要实现依法行刑道德要对行刑活动有科学的认识,掌握行刑矛盾,理性认识罪犯权利,了解限制行刑权力的重要性。
(一)对行刑矛盾的分析。
刑罚的本质是惩罚,但行刑要以改造罪犯为守法公民为根本目的。围绕这一目标,监狱在对罪犯进行严格监管的前提下,还要组织罪犯进行劳动、学习等等。罪犯的现实需要和由这些需要所决定的行为,和监狱对罪犯的要求常常是冲突或对立的。这种冲突或对立尽管趋势是趋于协调或统一,便贯穿于整个罪犯的改造过程申,形成了改造与被改造过程中的诸多矛盾。下面择要分析。
其一,渴望自由的强烈愿望与满足愿望的行刑水平相对过低,是行刑过程中的最基本矛盾。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是行刑的最基本内容,也是罪犯产生痛苦的直接原因。罪犯因为不适应而产生的痛苦越大,对其自由的渴望也就越强烈。由此,可能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也可能导致罪犯对抗改造,甚至重新犯罪。而要使罪犯安心服刑,早日满足获得自由的愿望,真正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则仰赖于行刑质量,执法水平。监狱总体行刑水平较低,惩罚与改造活动的法治程度较低,二者之间的矛盾仍是我们监狱行刑活动中的基本矛盾。
其二、害怕体力劳动与强迫劳动是行刑活动中的主要矛盾。好逸恶劳是相当一部罪犯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监狱的强迫劳动更使罪犯从心理上抵触劳动,目前仍有许多监狱进行超时超体力的高强度劳动,劳动基本无偿,分工不合理,乎均主义、劳动保护及生产安全未有足够重视,甚至忽视,劳动考核不公,没有切实可操作的法律规范保护等,使害怕体力劳动与强迫劳动的矛盾成为监狱行刑活动中的主要矛盾。短期内不会改变。
其三、认罪与不认罪是行刑活动中的普遍性矛盾。一般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者与相对人的关系是具有非对等性,双方之间也会有许多矛盾,但在行刑过程申,要求罪犯必须认罪,它带有惩罚性和不确定性。这种主观性评价和要求与一般行政执法活动的诸多矛盾相比,使认罪与不认罪这一特殊性矛盾成为行刑活动中的普遍矛盾。对这种特殊的普遍性行刑矛盾必须有深刻的认识却把握,才能有效解决这一矛盾使罪犯真正安心改造,自觉接受改造。
实际上,在行刑过程中,还有许多矛盾存在,不同时期、不同监狱、不同的执法水乎,还会有许多不同的具体矛盾存在和产生,宏观世界反映了监管改造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佳,也对监管改造执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行刑执法活动申,如果没有公正执法的保证,没有狱警的守法表率,惩罚会不公,改造会无效。
(二)对罪犯权利的理性认识
首先要从思想上认为罪犯权利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一,罪犯作为人也有其基本的需要,而这些需要反映在法律上就是他们的权利。其二,罪犯是法律概念,而不道德概念。罪犯虽然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他们仍是国家的公民,仍依法享有未被剥夺的、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作为行政相对方,仍然享有参与监狱运作的权利。其三,权利与义务是统一体,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既然规定了罪犯这样那样的义务,那么,他们必然享有相应的权利。其四,各种法都是以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罪犯不仅是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主体,也还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可见,罪犯权利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合理、合法的。它有两层含义:一是罪犯也是公民,也受国家法律约束、管辖和保护;二是刑罚关系也是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南昌不是单纯的权力关系。由此,国家在对罪犯实施惩罚的同时,也负有保障罪犯公民权利的义务,狱警依法享有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权利,同时也负保护罪犯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
其次,客观认识罪犯权利的存在形态。罪犯的权利存在四种不同的形态,第一种形态表现为依法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这是刑罚本身的内容。监狱的职责就是要将这些剥夺或限制依法付诸实施。第二种形态表现为法律明确规定罪犯享有的权利,这是针对罪犯的特殊性权利,监狱必须无条件保障。第三种形态表现为法律没有剥夺,但罪犯人身自由被限制和剥夺,以致那些有赖于人身自由才能行使的权利,实际上处于停止状态,监狱可以作
为特许权有限制的依法使用。第四种形态表现为法律没有明确针对罪犯规定也没有必须剥夺与人身自由无关的任何公民都享有的权利。这是罪犯作为公民的普遍权利,这些权利监狱必须依法保障,不得侵害。而这是最易被忽视和受到侵害的权利。实践中有一种误解,那就是这些权利法律没有对罪犯明确规定,所以罪犯不享有这些权利。
第三、认真掌握罪犯权利的特点。罪犯的权利区别于一般公民的权利而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特殊性。特殊身份产生的特殊权利,这与其公民特殊身份产生的特殊权利无本质不同,不能由此强化罪犯特殊身份,在法律面前应淡化甚至消失。二是权利的义务化。监狱将劳动和受教育的公民权利和义务,看作是罪犯的义务。三是动态性。随着改造表现、刑其变化、服刑场所的变更而动态变化的权利。四是依附性。罪犯的许多法定权利必须依靠狱警 履行义务才能实。五是不完整性。与一般公民相比,有的权利被限制或剥夺。
(三)限制惩罚性权力,保障罪犯合法权利。
首先,监狱应认真落实罪犯权利保障措施择罪犯权利手保护主要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采取各种措施保障罪犯的权利尽可能地不被侵犯,二是如果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罪犯要能通过一定的程序及时获得法律的救济。目前这方面还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罪犯的合 法权利受到分割常常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甚至是无法律救济,这不利于建立稳定的行刑秩序,不利于罪犯的改造。
其次,加强对惩罚性权力的限制。第一、惩罚要有合法依据。一是要确保来源合法。惩罚性权力包括刑罚的惩罚和非刑罚性的惩罚。后者生要表现为对违规罪犯采取行政处 罚,惩戒性措施,以及对罪犯合法权利的非法剥夺或限制。惩罚就是处罚,处罚必须依据法律,绝不允许法外施罚。惩罚性权力来源的合法性问题,主要表现为违法授权和各行其是。二是确保主体合法。实践中,由于警力紧张的原因,直接管理得不到有效落实,职工或罪犯骨干也有管理罪犯的权力。导致主体不合法和行刑权的旁落。三是确保程序合法。 四是要提高狱警个人行为的合法性。第二,惩罚的节俭性问题。所谓惩罚的节俭性,也就是监狱在行刑过程中,要力求以最小的成本支出,获得最大社会效益。为此,一要加大对原判刑罚的调节力度。二要大力发展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第三。权利的保障性。狱警对惩罚性权力的滥用和不当动用在本质上表现为对罪犯权利的侵犯,因此,对惩罚性限制,也就是讲对罪犯权利的保障。
四、监狱依法行刑的展望。
依法行刑实际上就是要依法行政。釜底抽薪法行政是监狱机关行使权力的最基本的准则,监狱机关依法行政就是指监狱及其民警行使行政权力,管理狱内公***事务必须有法可依,依法办事。法律就是监狱机关及其民警的规范,也是人们对其行为进行评判的标准和尺度。一般而言,监狱机关依法行政意味着:(1)职权法定;(2)法律保留;(3)法律优位;(4)依据法律;(5)职权与职责统一。职权法定是指监狱机关及其民警的职责权限是由法律规定,狱警在行使职权时,不得超越职权,不得滥用职权,也不得将职权转让非公务员及罪犯行使;法律保留是指对某些事项没有授权监狱机关即不能做出,原则就是违法;法律优位是指监狱机关行政活动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应受到现行法律的约束;依据法律是指监狱机关及其狱警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必须有法律依据;职权与职责统一是指行政权是法律赋予监狱机关及其狱警的一种职务权力。这种权力要求监狱机关及其狱警必须行使不得放弃,否则构成渎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狱行刑法治化要求监狱依法行政。监狱行刑的发展应当是执法程序法制化、完善行政救济制度加强对行刑行政活动的司法审查,保护罪犯权利与维护行刑秩序并重。如是,监狱行刑法制治才是切实的。
(一)执法程序的法制化
我国历来是一个轻程序重实体的国家,监狱行刑执法人员行为的不规范性是目前最大的问题。实体法的公平性并不能自然地保证程序上的公平性,正当的目的不能使不正当的程序、手段合法化,正当的目的只能通过正当的程序、手段在公正的场合来达到。而且,程序上的公乎性作为法律形式化要素,也具有重要意义 —— 当程序公平时,实体法的公平就能更有实效;而当程序不公平时,实体法的公平的明灯就可能熄灭。加强执行程序法治建设显得多么重要。
(二)完善监狱机关行政执法的救济制度
完善救济制度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西方国家为了推进依法行政,对因行政执法权和使用不当而遭受权益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了有效的权利。事实上,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不仅包括行政救济,也包括司法救济;不仅有事后的救济,也包括事中的救济。在这方面,我国也已初步确立了救济制度体系,如现已实施的《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但是,还很不完善。尤其对于罪犯而言,更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和有效的程序保障。还应进一步完善立法,因为罪犯也是公民,也是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立法者必须考虑这一点。
(三)罪犯权利保护与行刑秩序维护并重。
维护行刑秩序,确保监所安全稳定是监狱工作的基本任务。实践申,监狱为了确保稳定,往往轻视、忽略、甚至剥夺罪犯的一些基本权利。在监狱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将二者并重,既要保持良好稳定的行刑秩序,又要保障罪犯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实质上,二者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
(四)加强对监狱行政执法活动的司法审查。
依法行刑是依法行政的特殊要求,但仍在依法行政的范畴内,是依法行政的部分,并不是独立的,必须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和要求。监狱行刑只有做到了依法行政,才能称为依法治监,才能切实保障行刑成功有效。监狱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仅靠内部监督及现有的法律监督模式及社会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实践反复证明了这一点。依法行政,必须制约行政权,而最有效的,根本的制度当是司法审查。法院不仅应对监狱机关狱警的具体行政
行为享有司法审查权,而且应对其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对于特殊的公民罪犯,其公民权利处在随时被剥夺侵害的状况申,其权利行使具有被动依赖性,切实有效保障罪犯基本公民权利及其他合法尤为重要。而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强调"个人本位",罪犯个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处于和监狱机关法律上平行的地位。监狱机关一旦侵犯罪犯个人的人格尊严、危及个人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利益,罪犯变可以通过法院行使司法审查逆行平衡,司法审查以保护罪犯合法权利为直接目的,体现了对罪犯个人权利的真正尊重,是罪犯合法权益的最后保障,也是维护行刑秩序,乃至社会稳定的有力武器,唯有此才能体现法律至上、司法权威,真正实现依法治监。
在当代中国,司法审查指的是法院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就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合法与否行使审判权,维护监督行政主体依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法律制度。在国外,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被看作是现代国家法治原则的要求。他们认为,行政机关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没有司法审查,依法行政就是一句空话。按依法行政原则,所有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在内,除去法律
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必须在司法的控制范围内。既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权益的可能,那就不能将其排除在司法审查之针。
司法审查制度是法律控制权力,实现法治的最佳制度设计,也同样是促进和保障监狱机关依法行政的有力手段。监狱有比其他行政机关更为强大的行政管理权力,一方面监狱行政权利的存在是保障罪犯合法权益及维护监狱循序的需要,另一方面,其行政权力存在着被随意设定以及被滥用的可能,面对强大的监狱机关行政权力,罪犯的个人合法权益、权利的维护显得很脆弱,极易受到侵害。监狱机关及其狱警做出的大量行政行为,与作为
行政相对方的罪犯的权利之间,如果没有司法权的最后维护,双方之间不可能达到平稳关系。要保证监狱机关及狱警行政权力的正常行使,一般而言,只有在外部制约机制比较健全、有力的前提下,内部制约机制才能发挥最大的效用。对监狱机关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才能便监狱机关行政权力从法律之上走到法律之下,接受法律的约束。否则,其行政权遵守法律完全依靠权力行使者—— 监狱及其狱警自律,这种自律是不牢靠的,甚至是无
效的,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五、形成有效监督机制,保证监狱依法行政
对于监狱机关及其狱警而言,依法行政,首先要全面依据法律办事,不是有的法要依,有的法可以不依;也不是只依特殊法,不依一般法。其次,是要严格依法办事,不仅要严格遵守实体法,还要严格按执法程序办事。再次是要节约成本,高效率执法,做到及时、准确、低成本。最后,要做到违法必纠,强化现任追究,加强监督,形成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根据权力只有以权力来制约,不能自己监督自己,不能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这三条法律公理,对监狱机关内部行政体系而言,应加行政监察的职能作用,它是内部法律监督机制,目前还没有充分发挥作用末引起足够的重视。对监狱及其狱警的行政权力的外部监督,目前主要有法律监督形式是检察院的监督,因为这种形式具有行政活动的性质,检察官不是居中的裁判人,不是司法法官,没有权威性,也没有公正的形式,实践也证明仅有这种外部法律监督是不够的。所以,最有效的外部监督形式司法审查机制必须发挥作用,如此,三者有机结合,才能形成对监狱行政权的科学有效的法律监督体系,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达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法理要求。有了强有力的法律监督,其他各种形式的监督也会充分发挥作用,促进行政权的自我约束,促进法律监督的有效发挥,形成全面、健康发展的监督体制。
监狱行刑的法制化,要求监狱必须依法行政,行政权利只有最终受到司法权的制约,才可能使行政权与罪犯权利之间的关系得到平衡,才能真正保证罪犯与狱警、普通公民的平等关系,实现对罪犯的公平。只有监狱与罪犯关系得到了法律的衡平,行刑秩序才有根本保障。所以惩罚与改造罪犯必须在罪犯基本公民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才能达到目的。总之,监狱行刑法制化不是一朝一夕之事,还需要国家立法支持,监狱内部行政体制要改革,强化监督,司法机关的审查权能作用要充分发挥等等,这样,依法治监才会切实从人治状态达到法治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