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活动,完善政府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案)和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制定,是指地方性法规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工作。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工作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要求,体现地方特色。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的组织实施工作,统筹协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完善政府立法人才培养机制,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立法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草案送审稿起草、立法意见和建议反馈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的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以及草案送审稿的审查、修改等工作。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政府立法专家库、立法联系点及立法志愿者等制度,丰富参与政府立法的方式和途径。

社会公众、专家学者、政府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志愿者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对政府立法工作机制及立法项目制度的确定产生重要影响并被采纳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扬。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前组织编制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调研项目和审议预备项目。审议项目是指草案已经基本成熟,具备立法条件,计划当年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尚不具备立法条件,需要调研论证的立法项目;审议预备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可以在当年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并书面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区县(市)人民政府申报下一年度规章立法项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的立项申请。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论证,提出立法项目及起草单位的建议,形成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履行报告程序后,由市人民政府审定。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起草单位一般为立法项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实施单位。对有两个以上实施单位的,实行***同起草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中一个实施单位为主要起草单位,其他实施单位为协同起草单位;必要时,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案项目,合并编制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并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制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方案(以下统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责任人及进度安排,立法项目的责任人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的要求,确定起草工作负责人,成立起草工作小组,拟定工作方案,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同起草的,应当分别确定负责人,成立联合起草工作小组。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按时完成审议项目的草案送审稿、审议预备项目的调研报告及草案初稿、调研项目的调研报告等工作,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确需新增年度审议项目或者审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确需调整为审议项目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与市司法行政部门协商,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起草单位无法按时完成审议项目的起草任务,需要推迟提请审议或者需要中止、终止起草程序的,应当及时与市司法行政部门协商,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对年度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的增加、调整、变更或者无法按时完成起草工作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