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财政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强化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与本省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的部门和单位涉及财政、财务管理与收支事项的审查、稽核与检查。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也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财政监督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财政监督工作。第五条 财政监督工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必要时,上级财政部门可对管辖范围之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进行,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检查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严重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政府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七条 财政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代征代扣税收和政府性基金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以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一)单位会计账户设立、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财务会计执业质量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的执行实行跟踪反馈制度。使用财政拨款和财政专项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财政拨款和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进行年度审核。第九条 财政监督应与日常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对财政资金从申请、立项、拨付、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督,并适时进行专项检查或集中性的综合检查。
财政部门确定财政监督检查项目后,应当组成2人以上检查组,并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必要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以及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可以就财政监督检查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可以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被监督单位有伪造、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转移、隐匿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通过合法程序对被监督检查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进行核查时,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派出的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写出检查报告并由被监督检查单位签署意见。财政部门应当对检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出具检查结论,建立档案。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实行信息***享原则。其他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部门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出具的监督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可以利用,减少重复检查。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拒不改正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以暂停拨付或依法核减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规定减征、免征、缓征及退付预算收入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报告上级财政部门和该征收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